(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年林与李召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年林,李召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李年林。委托代理人:姚婉红。被告:李召龙。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凌跃瑜。委托代理人:黄诚。原告李年林为与被告李召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湖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林的委托代理人姚婉红、被告李召龙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及被告永诚财险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诚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2015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3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年林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15时41分,被告李召龙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至银子桥村村级公路江南恒盛印染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被告李召龙驾车驶离现场,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召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湖州中心医院救治,伤愈后,原告之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含住院)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永诚财险湖州公司系浙E×××××车辆的保险人。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召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924.84元;被告永诚财险湖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召龙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存在驾车逃逸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4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险湖州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李召龙故意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单日护理标准按80元进行计算。原告李年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信息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3、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2份及用药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月,每天按一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以及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召龙的驾驶资质及车辆所有人情况。6、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李召龙、永诚财险湖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被告李召龙、永诚财险湖州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15时41分,被告李召龙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至银子桥村村级公路江南恒盛印染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召龙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召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合计住院62天。伤愈后,2015年1月13日,原告之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月,每天按一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被告李召龙系其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永诚财险湖州公司系浙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李召龙已垫付原告4万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召龙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召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召龙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湖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至于被告永诚财险湖州公司提出的因被告李召龙驾车驶离现场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召龙已垫付原告4万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结合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标准,原告之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药费3738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206.3元(37851元/年×13年×10%),以原告诉请的49206元为准;护理费11128.25元(44513元/年÷12个月×3个月),以原告诉请的10976元为准;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924.84元。其中应由被告李召龙赔偿1800元,被告永诚财险湖州公司赔偿108124.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E×××××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8124.84元,其中支付原告李年林人民币69924.84元,支付被告李召龙垫付款人民币3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李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期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