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文彬与孙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彬,孙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彬,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叶晓波,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江,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彬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晓波,被上诉人孙江的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文彬原审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6月10日,被告雇用原告为其装卸稻草,在运输过程中被告车辆(承载着原告)与其他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40天。事后,被告找原告和解并签下协议书及欠据,当时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3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可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只给付原告3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始终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张文彬原审辩称:一、被告医药费实际只花费24000.00元,并没有30000.00元,我只能按实际花费的合理部分给予补偿;二、被告雇佣期间每天工资100元,他要求一年误工费,但经过鉴定,误工期限为90天;三、在磐石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中,被告同意绥化保险公司补偿被告23000.00元,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卸稻草,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开车(承载着原告)与梁秀春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原告受伤住院40天。事故责任认定梁秀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文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江无责任。2012年7月25日,原告孙江与被告张文彬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张文彬)在雇乙方(孙江)劳务中,出现意外事故,给乙方造成身体受伤,经甲、乙双方协议,乙方提出经济赔偿,医疗费花了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经济赔偿叁万元(30000.00元),计60000.00元,甲方同意支付陆万元(60000.00元)。甲方同意在10天之内付乙方20000.00元,保险返还时再付乙方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在2013年卖粮时一次付清。签完合同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元,卖完粮食之后给付10000.00元。被告张文彬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1月10日签下欠条,欠原告2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梁秀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已经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被告以调解的数额少于协议的数额为由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辩解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给付,不应再另行给付的意见,因双方有协议再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孙江赔偿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后,即275.00元由被告张文彬承担。宣判后,张文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孙江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按时参加了开庭审理,但是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日期是2015年1月25日。上诉人于2015年1月6日书写起诉状,未给上诉人充足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上诉人在1月28日开庭审理时,向法院递交了反诉状和答辩状,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一审法院虽然当庭对该反诉进行了受理,在庭审时未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进行论理论证,未向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也未在民事判决书里载明上诉人的反诉主张。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已经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磐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调解书,对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损失赔偿完毕。被上诉人又拿着赔偿协议书向双阳区法院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人的经济损失已经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7月25日双方在治疗期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已经作废,失去了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依据作废的赔偿协议书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该协议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000元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无效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磐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变更代替了前期的私人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磐石市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和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私人协议的证明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提供了虚假情况,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江二审辩称:一审判决适用程序合法,判决所署日期只是工作人员没有调整而已不是在1月25日做出的判决,原审开庭时已经超过15天答辩期限,符合开庭条件。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主张的反诉状,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理由,不符合反诉条件,原审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提出的反诉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张磐石法院的调解书已经履行了,被上诉人并未收到相应款项。被上诉人出席该次庭审,仅是配合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与此前双方所达成的提供劳务纠纷赔偿协议并不矛盾。上诉人主张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作废和失去法律效力,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该赔偿协议提起申请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诉,所以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人身受到损害时,选择了向雇主方主张权利,双方也签订了赔偿协议,雇佣方不履行义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不存在一件事告两次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文彬是否应当给付孙江赔偿款30000.00元的问题。2012年6月10日张文彬雇佣孙江装卸稻草,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7月25日,作为雇主的张文彬与孙江达成协议,由张文彬赔偿孙江6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张文彬给付孙江30000.00元,另30000.00元尚未给付孙江。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磐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调解书是孙江、张文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形成的调解书,此调解款亦由张文彬收取未支付给孙江,该调解书并不影响张文彬与孙江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的效力,且张文彬在该起事故中亦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依据张文彬与孙江达成协议判决张文彬给付孙江30000.00元赔偿款并无不当。同时,张文彬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孙江达成的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有违法之处的问题。本案原审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原审判决中第二页中的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此日期系原审判决的笔误,原审法院已经提供相关说明对其予以说明。本案在原审中系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不受第一审普通程序关于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相关规定的限制,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8日向张文彬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月28日开庭审理,其给予张文彬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另,张文彬提出的其在2015年1月28日开庭审理时提交了反诉状,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卷宗中亦无相关记载。故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张文彬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张文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