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94号原告谭某,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平,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谭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谭某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张湾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3日裁定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1999年,我和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2012年,我们在十堰市城区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由于我和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李某甲亦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威胁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亲属调解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和原告谭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感情仍然较好,并抚养着两个孩子,偶尔发生矛盾、争吵是正常的,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初,谭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2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2010年7月,李某甲因患肝炎肝硬化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李某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谭某对李某甲进行护理。2014年初,二人在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车城南路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同年7月7日,谭某被诊断为椎间盘突出。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和购买房屋产生的经济压力多次发生争吵。谭某并于2014年11月离家出走,后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谭某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后,被告李某甲对谭某的关心、照顾、爱护不够,导致谭某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李某甲在今后的生活中尊重、关爱谭某,谭某与李某甲的夫妻感情还能够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谢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开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