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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志北与崔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北,崔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865号原告李志北,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崔赢,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原告李志北与被告崔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兴旺、张福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9日返还原告该笔借款,但被告到期未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崔赢×××大华山镇大峪子村中路9号从李志北手中借款贰万元整于2014年2月9日前全额还清,2013.11.9,崔赢”。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志北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崔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