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梁汉有与杨绍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有,杨绍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梁汉有,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健,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机构代码89254332-5。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翠琼,员工。原告梁汉有诉被告杨绍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莹适用简易程序,���别于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向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朱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13日8时,被告杨绍健沿工业大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联发路口时与对向原告梁汉有驾驶、乘坐梁静怡、陈利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二轮摩托车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绍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静怡、陈利和原告梁汉有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9月13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于2013年9月14日转院至珠海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日��院,期间于2013年9月18日进行了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一)右锁骨近端骨折;(二)右第4掌骨骨折;(三)中型颅脑损伤;(四)右颞顶骨骨折;(五)双侧额叶挫裂伤;(六)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珠海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留陪护一人照顾。2014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四、医疗费:经审查,原告上述三次住院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杨绍健、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支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自行支付复诊的费用为699.06元,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两张发票分别为陈利和梁静怡的医疗费,由于陈利和梁静怡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故陈利和梁静���的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两被告抗辩医疗费用应剔除自费药费用,但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梁汉有支付复诊的费用为699.06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梁汉有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书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837.50元,两被告辩称原告属于退休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在珠海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定残日原告已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即残疾赔偿金为61837.50元(36375元/年×17年×10%)。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27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117天,两被告辩称130元/天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且原告有证据的护理证明仅有18天,只能计算18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记录,住院期间应有一人护理,另2013年10月2日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留陪护一人照顾,故护理天数应为117天(1天+18天+90天+8天)。原告请求按130元/天计算过高,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本院确定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4040元(120元/天×117天)。八、误工费:原告主张16072元,两被告辩称原告系属于离退休人员,没有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工作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告系离退休人员,于2012年3月18日与珠海市华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至事发前在珠海市华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虽系离退休人员,但其通过返聘的形式,继续参与社会工作,有固定收入,其提交的《证明》、《工资发放表》,是其收入情况和收入减少的直接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收入为3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为10277.33元(3280元/月÷30天×94天)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就医、鉴定等实际上确有交通费支出,根���原告就诊次数及居住地与就医地、鉴定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两被告辩称系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500元。十一、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伙食费已经有较高的补助。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中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软组织挫擦伤等伤情,本院酌情给予营养费5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杨绍健垫付了医疗费53562.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某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承保公司是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某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本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陈利、梁静怡由于伤情较轻,没有提起诉讼。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绍健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1973.50元(其中医疗费1654元、残疾赔偿金618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5210元、误工费1607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杨绍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肇事车辆某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由于被告太��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原告的医疗费69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899.0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杨绍健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1837.50元、护理费14040元、误工费10277.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3154.8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汉有损失93154.8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原告梁汉有损失3899.06元;三、驳回原告梁汉有的其���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梁汉有已预交),由原告梁汉有负担1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彭书 记 员 林东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