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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