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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候树生与莫兆良、梁振荣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树生,莫兆良,梁振荣,赵儒孟,赵良彬,林运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候树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莫兆良,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梁振荣,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赵儒孟,男,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赵良彬,男,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林运成,男,汉族,住广西凤山县。原告候树生与被告莫兆良、梁振荣、赵儒孟、赵良彬、林运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树生、被告莫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振荣、赵儒孟、赵良彬、林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莫兆良因与原告欠款纠纷,指使被告梁振荣去教训原告。被告梁振荣纠集其余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榕丰贸易店,与店员发生争执及斗殴,将原告店内的饰柜、电风扇及两个碗打烂,价值共计5000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二、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莫兆良辩称,经公安核定店内损失,无法确认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物件的发票。造成财产损害时,被告莫兆良不在现场,因此相关情况不太了解。本院依法向被告梁振荣、赵儒孟、赵良彬、林运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四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损坏原告财产的事实。被告莫兆良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由于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诉讼中,五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有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顺德区容桂嘉信玉器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莫兆良因欠款问题与原告候树生发生矛盾,指使被告梁振荣去教训原告。当天20时许,被告梁振荣、赵儒孟、赵良彬、林运成去到原告经营的榕丰贸易店,与店员发生争执并殴打该店员,同时损坏店内的一个玻璃饰柜、一个电风扇及两个碗。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被损坏的物品无法核价。庭审中,原告陈述不能提供上述物品发票,但原告及被告莫兆良确认玻璃饰柜长约2米、宽0.6米、高1米,价值1500元;美的牌电风扇购买价格为238元;碗价值2.5元/个(共两个),合计1743元。原告认为打斗还损坏了两部手机及一台茶几,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莫兆良、梁振荣、赵儒孟、赵良彬、林运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由于该犯罪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并已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莫兆良、梁振荣、赵儒孟、赵良彬、林运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损坏财物的发票,公安机关也无法对损坏财物进行核价,但双方认可被损坏物品价值为:玻璃饰柜1500元、电风扇238元、碗5元,合计1743元,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原告虽认为打斗还损坏了两部手机及一台茶几,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兆良、梁振荣、赵儒孟、赵良彬、林运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候树生财产损失1743元;二、驳回原告候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兆良、梁振荣、赵儒孟、赵良彬、林运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泽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