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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列与王文君、朱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陈列。被告王文君。被告朱逸红。原告陈列与被告王文君、朱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君、朱逸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列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7月24日离婚。2010年1月起,被告王文君以家庭开销及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0年8月1日进行结算,出具借条一份。此后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文君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以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要求被告朱逸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王文君、朱逸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7月24日离婚。2010年8月1日,被告王文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王文君向出借人陈列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落款处有被告王文君签名并载明借款日期2010年8月1日。被告王文君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出借的款项系自2010年1月起分多次现金向被告王文君交付,并提供原告名下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户明细,证明原告在该时间段具有相应支取款项之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交易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理应自行承担相应之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根据被告王文君出具的借条可以反映双方合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另根据原告提供之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条综合考虑,可以反映原告在该时间段确有与出借款项相应之款项来源,且被告王文君也已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故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现被告王文君未能按约还款,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且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义务,关于利息之计算方式,可以本金15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逸红理应对被告王文君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列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王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列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5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朱逸红对上述第一、二条中被告王文君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王文君、朱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燕峰审 判 员  周奕南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