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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邓州市白马饲料厂与丹江口市九发畜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白马饲料厂,丹江口市九发畜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邓州市白马饲料厂。负责人:张红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自勇,男,生于1981年7月14日,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丹江口市九发畜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守平,该公司经理。原告邓州市白马饲料厂(以下简称:白马饲料厂)诉被告丹江口市九发畜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涛(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马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勇、柯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发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马饲料厂诉称:2013年2月-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供饲料200余吨,总货款约67.5万元,目前剩余饲料款4万元一直未付。2014年9月28日,负责九发公司日常各项工作的袁汉勇给原告方业务员刘自勇出具了证明条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白马饲料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九发公司的企业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九发公司没有到庭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白马饲料厂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袁汉勇户籍证明及出具的证明各1份;刘自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供货期间已结算全部发票开具情况(从国税网开票系统查询下载)12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截止2014年9月28日,全部业务往来发票已开具齐备,但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万元未支付。被告九发公司没有到庭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白马饲料厂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王全周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王士兰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汪明荣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吴守进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1.白马饲料厂刘自勇自2013年2月到2014年4月为九发公司供饲料。2.白马饲料厂刘自勇为九发公司供饲料期间,袁汉勇在负责九发公司日常工作。被告九发公司没有到庭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白马饲料厂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九发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马饲料厂向被告九发公司提供饲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饲料200余吨,总货款785445元,全部发票已向被告九发公司开具。截止2014年4月上旬,被告九发公司共向原告支付饲料款745445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9月28日,被告九发公司负责全面业务工作的袁汉勇给原告方业务员刘自勇出具了一份证明,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饲料款4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14年10月至今,被告公司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白马饲料厂与被告九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白马饲料厂向被告九发公司供货200余吨,总货款785445元,双方已结算清楚,原告已向被告九发公司开具全部发票,被告九发公司应当按照票面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饲料款。截止2014年4月上旬,被告九发公司已向原告方陆续支付货款745445元,余款4万元有被告公司负责全面业务工作的袁汉勇出具证明证实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万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ahref=”javascript:slc(21651,205)”﹥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a﹥,《﹤ahref=”javascript:slc(183386,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第﹤ahref=”javascript:slc(183386,144)”﹥一百四十四条﹤/a﹥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江口市九发畜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州市白马饲料厂饲料款4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九发畜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超出上述期限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周智华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