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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罗远培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田乡马峰村三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远培,新田镇马峰居民委员会三居民小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罗远培,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世豪,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田镇马峰居民委员会三居民小组(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田乡马峰村三组),住所地:本县新田镇马峰居委三组。代表人罗华刚,该组组长。原告罗远培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田镇马峰居民委员会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彭水县马峰三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佳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世豪,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的代表人罗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远培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因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马峰居委二组(以下简称彭水县马峰二组)林权纠纷特委托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李章华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310000元分期付清。2009年7月22日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向原告罗远培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并约定每100元每月利息1.5元,按时计月数长期计,2013年6月,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与彭水县马峰三组林权纠纷最终以败诉终结,后原告罗远培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向原告罗远培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400元(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止,共计68个月,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承担。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辩称:1.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向原告罗远培借款20000元属实,是当时用于与彭水县马峰二组打官司所借,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并非不还钱,而是无力偿还,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承认归还20000元借款本金;2.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认为利息应当按照当时约定支付,但其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田乡丰屵村二组)与彭水县马峰二组(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田乡丰屵村三组)因林权争议发生纠纷引发诉讼。2009年7月22日,时任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组长的罗华刚代表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向原告罗远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远培的现金20000(大写贰万元整.)每佰元每月1.5元利息,按时计月数长期计算.借款单位马峰三组集体.组长罗华刚.2009.7.22日”。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对其向原告罗远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2013年6月27日,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与彭水县马峰二组的林权纠纷结束后,原告罗远培多次向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罗远培举示了2007年5月11日的《决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全组村民委托罗华刚等五人作为民众代表全权处理与彭水县马峰二组林权纠纷一事,代理权限包括向组员借款用于处理林权纠纷。该《决议书》载明:“一、村民全权代表由罗华刚、罗华良、罗华成、罗云信、胡武沛五人组成核心专案组,负责到各级处理林权。二、村民议定核心专案组所取酬金为肆万元.其费用按实际凭依据,注账报销。让村民心中有账。三、如因案情发展需要,无论是村民或村民代表,临时需到异地或本地,但有一定距离为本案提供有价值的线索或论据,也不论你有什么特殊情况(除生病外),必须无条件为本案服务,误工补偿每天50元。四、现因案情发现需要,原峰研四组村民,首先不论什么方案,按户平100元作为处理林权的基础基金上交组长罗华刚,此款在阳历5月15日为交款时限。过期未交者按自动弃权处理……”该《决议书》落款处有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93名村民签署了姓名并加盖了手印。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对该《决议书》无异议,认可全组村民集体开大会委托罗华刚等五人全权处理与彭水县马峰二组林权纠纷一事。原告罗远培举示了2007年9月18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与彭水县马峰二组的林权纠纷在第一次政府处理后,彭水县马峰二组不服处理结果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开会一致同意决定组员各户集资300元,集不起资的农户由代表出面向私人借款,即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因资金不足,委托罗华刚向私人借款处理与彭水县马峰二组的林权纠纷的事实。该《协议书》载明:“……经村组委会决定群众代表大会通过。决定户平暂时集资300元(大写叁佰元)为了照顾暂时资金困难的农户,再次决定集资时限2007年9月16至19日晚12:00时止。有现金的在此时限内交到组长罗华刚处,无现金但又要参与集资的由集体再次向私人贷款。贷款数额按未交现金户乘以300元(大写叁佰元)。贷款利息仍按1%计息。时间从2007年9月19日至归还之日止。如出现此次不集资的农户按第一次柴山集资决议上所定条款执行。此协议经马峰村三组集资户全体通过。现由全组集资户主签名盖章或手印如下:现金集资户:罗华尧……贷款集资户:何友林……”该《协议书》落款处有59名村民在现金集资户处签署姓名并加盖了手印,其中有15名村民在贷款集资户处签署姓名并加盖了手印。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对该《协议书》无异议,并质证称,该《协议书》系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集体开会所达成的协议,为了处理与彭水县马峰二组的林权纠纷一事由村民集资,其中有60%的村民(即现金集资户)按照每户300元的金额缴纳了集资款,有40%的村民(即贷款集资户)由于没有钱,未缴纳集资款,但其同意由村组向私人借款,并由该40%的村民承担借款利息,其余60%的村民也同意该方案。全组组员都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原告罗远培举示了2008年2月1日的《关于马峰三组分配和尚坡堡顶材山款的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已得的与彭水县马峰二组无争议的堡顶的柴山款259730元按划土分配村民;2.为了解决尚存争议的林权纠纷,愿意参加打官司的农户只能领取原集资的560/户和月息1分的资金利息,余下的分配款留在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集体,用于处理林权纠纷,并由该部分农户在分配表格上集资本金利息的后面签字;3.不愿参与打官司的人员在划土人口分配表上签字;4.凡属愿意参与打官司的农户留在集体资金开支完后,按原组委会决议,由代表人出面向私人贷款。该分配方案载明:“1.和尚坡堡顶柴山款总额25万余元(大写贰拾伍万余元)。2.分配办法以划土人口计算分配。总人口是234人。3.凡愿继续参加我组与马峰村二组就和尚坡等处的柴山权属官司的农户。只能退以前三次集资款560元本金和1分的利息。并在分配本金和利息的表格上签字或盖手印。总共分配总额只能列在分配表格上表明数据。至于除去本金和利息剩余的资金,统一留在集体作为柴山权属官司的支配资金。如果事态发展留在集体的资金支付完,全组前面愿打官司的农户仍按队委会决定的集资数额集资或向银行或向私人贷款。4.不愿参加打官司的农户在分配方案的分配表上签字或盖章方可领款。至于柴山官司无论胜败皆与不愿打官司农户无任何关系。”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有74名村民在该分配方案的附页《柴山集资退还及利息清单》上加盖了手印,另有2名村民在分配表上签了姓名(其中廖支江共计签署了三户村民的款项)。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对《关于马峰三组分配和尚坡堡顶柴山款的分配方案》无异议,并质证称,该分配方案是针对彭水县茂田水泥厂征用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柴山所给与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50000余元。该补偿款系无争议的柴山补偿款,我组与彭水县马峰二组打官司争议的林地并非该补偿款涉及的林地。针对这250000余元补偿款,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通过开会决定先分配给不愿意参加与彭水县马峰二组打官司的五户人,共计20000元左右,针对剩下的230000余元,组里开会决定先退还参与集资的户平590元/每户和向私人的借款,并且针对向私人借款和户平590元集资款,按照月息1%的利率向集资户和出借人支付利息。剩余的款项暂不分配,用于继续打官司,如若打官司的钱不够了,就按照原来的集资方案集资,如若实施不了集资方案,就由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向银行贷款或者私人借款,由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负责偿还。如果同意前述打官司方案的村民就在退还本金590元/户及利息的表上签了字,不同意签署方案的就在分配方案上人平1110.5元的表上签了字。原告罗远培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收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向原告罗远培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与彭水县马峰二组林权纠纷诉讼代理律师费。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罗远培举示了2007年8月26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经过全体组员一致同意委托罗华刚向案外人罗远培借款20000元,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多次向组员借款,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第一次向组员罗远培借款时全体组员对罗华刚作出了委托,但为了方便起见,在之后的借款中均没有形成书面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均是通过组员开会口头同意由罗华刚代表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借款,故本案中由罗华刚向原告罗远培出具的借条实为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向原告罗远培的借款。该《协议书》载明:“现因马峰村三组与马峰村二组关于大地名和尚坡小地名玉珠沱、塔堡和木园堡林地权属争议。我组由于聘请律师代理,而产生系列代理费用。因数额不太小,我组绝大多数农户出现资金紧缺,故导致在不误大事的前提下,我组不得不向私人罗远培贷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贷款的利息1%计息。经我组组长及村民代表一致决定。计息日期从借据上日期起到归还之日止。所贷贰万元代理费按我组75家凭据分摊,户平267元(大写贰佰陆拾柒元)为了保障我组村民的正当权利,使大家共同维护共同利益,特在村民大会上一致通过的前提下立此协议,并且全组村民户主签名盖章。此致马峰村三组组长:罗华刚。”该《协议书》落款处另有74名组员签署姓名并加盖了手印。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对该协议书无异议。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罗远培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的组长罗华刚以自然人身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2007年5月11日《决议书》一份、2007年9月18日《协议书》一份、《关于马峰三组分配和尚坡堡顶材山款的分配方案》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条三份、借条一份、2007年8月21日《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罗远培主张的借款20000元是否属实,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罗远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罗远培举示了一份借款单位为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元,罗华刚作为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的组长在借条的责任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对借款事实及用途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借条约定“每佰元每月1.5元利息,按时计月数长期计算”,是原告罗远培与被告彭水县马峰三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远培主张从2009年7月2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共计68个月,按每月300元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田镇马峰居民委员会三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远培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40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罗远培已预交405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田镇马峰居民委员会三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佳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