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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耿俊胜与程二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俊胜,程二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836号原告耿俊胜,男,莘县董杜庄镇政府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敬朝,山东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二豹,男,农民。原告耿俊胜与被告程二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俊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二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俊胜诉称:2014年1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程二豹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观路董杜庄镇段王庄段,与对行的原告耿俊胜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耿俊胜受伤、耿俊胜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二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耿俊胜受伤后即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9768.50元。被告程二豹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程二豹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观路董杜庄镇段王庄段,与对行的原告耿俊胜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程二豹、耿俊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二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俊胜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耿俊胜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颅脑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头皮裂伤;6、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原告耿俊胜共住院76天,花医疗费68925.86元。原告耿俊胜住院期间由其堂兄耿俊涛、耿俊龙护理,二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经原告耿俊胜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耿俊胜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周围损伤、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相当于右下肢丧失功能25.6%;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耿俊胜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踝间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膝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11.6%;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耿俊胜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踝间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目前依然拄双拐行走困难,双侧膝关节活动受限,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期间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1人。4、被鉴定人耿俊胜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所需医疗、手术费共计约1.4万元人民币左右。原告耿俊胜花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程二豹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即被告程二豹,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耿俊胜之女耿晓晴,2007年9月10日出生,城镇居民。2015年4月9日莘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耿俊胜术后加强营养。2015年5月18日原告耿俊胜出具书面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二豹已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同意放弃误工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程二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俊胜无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程二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程二豹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也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程二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俊胜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86725.86元,其中:医疗费68925.86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日×30元/日=2280元、营养费76日×20元/日=152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67885.92元,其中:护理费110.96元/人·日×76日×2人+110.96元/人·日×(120日-76日)×40%×1人=18818.80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22%=12436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元/年×11年×1/2×22%=20705.52元(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14506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三、鉴定费2400元;共计257011.78元。被告程二豹已付40000元,下欠217011.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程二豹赔偿原告耿俊胜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701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原告耿俊胜承担1242元,被告程二豹承担4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周人民陪审员  张喜玲人民陪审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