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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MP95南秀娟诉庞有林、山东省临沂市新鲁运汽车运输公司兴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xx,庞xx,山东省临沂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5号原告南xx,女,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xx区xx镇。委托代理人李雁斌,男,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康保县xx镇xx小区。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负责人宋良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男,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立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广成,公司职工。原告南xx诉被告庞xx、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兴和分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乌兰察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秦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xx的代理人李雁斌、被告庞xx、被告新鲁运兴和分公司代理人李春以及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公司的代理人池广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21时许,杨xx驾驶原告南xx所有的蒙xx号小型汽车沿省际S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左转行驶的由被告庞xx驾驶的蒙x**号半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都县交警大队乌公交认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庞xx和杨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害,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后果应当依法由侵权人予以承担。经查庞xx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赔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6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庞xx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新鲁运兴和分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庞xx与被告新鲁运兴和分公司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在庞xx付清车款前,车辆登记在新鲁运公司名下,庞xx对该车享有独立的运营权。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车款后庞xx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因河北省政策的原因无法办理。根据侵权责任法50条的规定,被告新鲁运兴和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庞xx驾驶蒙x**、蒙xx挂半挂大货车,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41km﹢880m处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杨xx驾驶的蒙x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x与乘坐其车的南xx、许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xx驾驶小型汽车,疏忽大意、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庞xx驾驶半挂大货车左转弯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双方过错相当,应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南xx、许x无责任。杨xx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属原告南xx所有。南xx向我院提出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申请。经我院委托,乌兰察布兴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该车评估结果为人民币27300元,原告花评估费2000元。在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期间,原告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定支持400元。被告庞xx驾驶的蒙x**、蒙x**挂半挂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鲁运兴和分公司。2010年6月23日,被告庞xx与被告新鲁运兴和分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辆。双方约定车辆由庞xx独自支配运营,在车款付清后庞xx可以办理过户事宜。目前该车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庞xx驾驶的蒙x**、蒙x**挂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庞xx有合法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上事实由原告代理人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庞xx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庞xx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交警询问笔录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费收据和被告庞xx当庭出示的事故认定书原件、庭审后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新鲁运兴和分公司代理人当庭出示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并有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在鉴定评估期间不能正常使用,发生代步交通费应属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庞xx承担同等责任,庞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对于本案中原告南xx的车辆损失费27300元和交通费400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一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庞xx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庞xx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半。被告庞xx驾驶的半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庞xx本人,庞xx对该车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和运营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鲁运兴和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则原告南xx的以下车辆损失:1、车辆经评估的损失费用27300元和代步交通费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一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850元(25700元×50%);2、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庞xx承担1000元(2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xx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南xx车辆损失12850元,两项总计赔偿14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庞xx给付原告南xx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南xx承担87.5元,被告庞xx承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华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