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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衣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衣某某,男被告韩某某,女原告衣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不照顾被告,且被告不将家庭收入用于家庭开销,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感情尚好,虽偶有争吵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此外,我2014年末离开家是为了照顾我母亲,并不是因为与原告感情不和而分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在婚后较长时间内能和睦相处,且已共同生活了近20年的时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双方有所不睦,但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宽容、善意沟通,各自修正自己的言行,以维护家庭的和睦。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衣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金柱人民陪审员  韩立民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