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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小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唐孝勤与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孝勤,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小民初字第18号原告唐孝勤,男,汉族,1960年2月8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东方国际步行街037号(43区)法定代表人张庆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净化路绿苑小区对面。负责人白金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唐孝勤诉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唐孝勤于2015年5月25日以案件事实与理由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孝勤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孝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29元,由原告唐孝勤负担。审判员  曹瑞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