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阿卜杜萨拉木·萨迪克诉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萨拉木·萨迪克,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阿卜杜萨拉木·萨迪克。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麦提,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阿克苏市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晓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鸿超,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卜杜萨拉木·萨迪克诉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杜萨拉木·萨迪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麦提与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阿卜杜萨拉木·萨迪克诉称:2013年9月6日我在被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2月11日,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活动中存在对骨折总体评价不足、手术方法不当、对严重粉碎性骨折没有进行复位固定,术后没有进行及时检查纠正,告知义务不到位,没有提供应该提供的客观病历等医疗行为过错。被告医疗过错行为与患方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5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750元、误工费69870元、护理费36990元、残疾赔偿金29184元、后继治疗费40000元、司法鉴定费843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材料打印翻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9284.95元的50%,计119642.47元。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外伤到我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院尽到了诊疗义务,并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伤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为原告出院后就认为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如对此结论不服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再次鉴定,但是原告却单方委托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7492.5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原告提交的是医疗费票据第三联该票据联是用于医疗保险结算的;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3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以及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有过错,参与度为50%,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17个月,营养期9个月,护理期9个月,后继治疗费约需4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3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该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所作出,原被告曾共同委托作过医疗事故鉴定,根据规定鉴定机构不应当再接受个人委托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程序违法;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3、(2013)阿市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法律文书采用了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不适用判例法,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农一师医院门诊票据、乌什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33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门诊票据是原告治疗外伤所产生与被告无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539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阿克苏地区医学会作出的阿医会鉴(2014)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6日零时许,原告阿卜杜萨拉木·萨迪克在乌什县阿合雅乡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乌什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门诊费215元。2013年9月6日21时17分许,原告入住被告人民医院骨三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髌骨骨折。2013年9月17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17492.57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到农一师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7元。经原被告双方申请,阿克苏地区卫生局于2014年6月6日委托阿克苏地区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2014年6月16日,阿克苏地区医学会作出阿医会鉴(2014)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4年12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行为、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日、营养期、护理期、后继治疗费评定。2015年2月11日,该所作出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阿卜杜萨拉木·萨迪克)的医疗活动中存在对骨折总体评估不足,手术方法不当,对严重粉碎性骨折没有进行复位固定,术后没有进行及时检查纠正,告知义务不到位,没有提供应该提供的客观病历等医疗行为过错。2.医方(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患方(阿卜杜萨拉木·萨迪克)的损害后果(骨折不愈合、骨不连)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医方(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参与度(医方过错责任)为50%。3.被鉴定人阿卜杜萨拉木·萨迪克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骨折不愈合、骨不连后遗症之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4.被鉴定人阿卜杜萨拉木·萨迪克机体损伤之误工日为17个月(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为止)。5.被鉴定人阿卜杜萨拉木·萨迪克机体损伤之营养期为9个月。6.被鉴定人阿卜杜萨拉木·萨迪克机体损伤之护理期为9个月。7.被鉴定人阿卜杜萨拉木·萨迪克骨不连之后继治疗费约在40000元左右计算为宜。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最终赔偿结论的相关证据,原告未予提交。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相对方与原告协商赔偿了原告10000元,双方了解了交通事故纠纷。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阿卜杜萨拉木·萨迪克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民医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在被告人民医院的诊疗活动,经阿克苏地区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19642.47元,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而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关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交通事故的最终处理结果,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交通事故所获赔偿的金额。若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无法避免原告获得交通事故、医疗损害责任双重赔偿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民医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卜杜萨拉木·萨迪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元(缓交),应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唤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