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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天柱与王永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柱,王永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柱。委托代理人迟波,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越睿,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利。委托代理人马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建良,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天柱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天柱的委托代理人迟波、卢越睿、被上诉人王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马峰、杨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2月12日王天柱与陈华共同出资设立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信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王天柱出资700万元,陈华出资300万元。2008年6月5日,王天柱与陈华协商,变更双方出资金额为王天柱出资990万元,陈华出资10万元,陈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27日,王永利未征得王天柱和陈华同意,私自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王永利,并将陈华名下的1%公司股权也变更至王永利名下。王天柱发现后,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局等政府部门反映,2012年12月21日经协调王天柱与王永利达成关于“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王天柱、陈华与王永利股权纠纷和解协议书”,约定:“王天柱将所持重信公司99%股权折价转让给股东王永利98%、转让给王永利指定的第三人1%。协议签订后王天柱,陈华不再是重信公司股东,不再拥有重信公司任何股权。2、王天柱所持重信公司99%股权折价人民币620万元,由王永利分期支付。3、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时间为本协议各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付款180万元,在工商局完成股权转让登记撤销刑事举报及重信公司营业执照解锁事宜后付款180万元(该款最晚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2013年6月1日前支付130万元;余款130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4、如果王永利违约应向王天柱支付违约金5万元,向陈华支付违约金l万元。”协议签订后,王天柱向王永利办理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王永利也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13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办理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清算、注销事宜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按重信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股东及各个股东持股比例直接办理重信公司注销手续,王天柱应得股权转让款仍按协议三方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执行。”2013年12月11日重信公司因为未年检,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王天柱已于2012年12月21日离开公司,将公司交由王永利经营管理,但王永利欠33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未付,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王永利立即向王天柱支付股权转让款334万元,违约金5万元;2、王永利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給付之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天柱、案外人陈华(甲方)与王永利(乙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王天柱、陈华与王永利股权纠纷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和解协议”),约定:1、王天柱将所持重信公司99%股权折价转让给王永利98%、转让给王永利指定的第三人1%,即股权转让后重信公司股权构成为:王永利持股99%,王永利指定的第三人1%;2、王天柱所持重信公司99%股权作价620万元,由王永利分期支付给王天柱(王永利指定第三人所受让l%股权的对应款,一并由王永利负责支付);3、付款方式及时间为:本协议及协议各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付人民币180万元;在工商局完成股权转让登记,向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说明情况及重信公司营业执照解锁事宜后,在王天柱、陈华撤销刑事举报的同时付180万元(该笔款项最晚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2013年6月1日前支付130万元(在此期间王天柱、陈华应办理完本协议第二条第2项、第3项事宜);余款130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王永利用其夫妻共有财产及王永利名下五套房产作为付款担保。上述第三阶段付款条件中所指的协议第二条第2项、第3项具体内容如下:2、本协议签订后,王天柱、陈华将其经手的重信公司生产经营文件、合同等所有资料一并移交公司(注:由王永利确认签收)。如在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发现有未移交的资料或合同,王天柱、陈华应及时提供、协助处理。3、本协议签订后,王天柱应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车牌为陕A×××××号汽车办理移交、过户登记给王永利指定人。王永利应将车牌为京J×××××、京A×××××、京H×××××的车辆移交给王天柱。4、王天柱如不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除全额退还其所收王永利之款项外,还应向王永利承担违约金5万元,如果王永利违约应向王天柱承担违约金5万元,向陈华承担违约金1万元。又查明,王天柱(甲方)与王永利(乙方)、案外人王建利(丙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在重信公司持有的99%股权作价620万元,分别转让给乙方98%、转让给丙方1%;2、转让后,乙方持有重信公司99%股权,丙方持有重信公司1%股权,甲方不再持有重信公司股权,不再是股东;3、关于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按2012年12月21日甲、乙及原股东陈华签署的《股权纠纷和解协议书》执行。另查明,王天柱与王永利、案外人王建利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关于办理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清算、注销事宜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协议的三方共同协商,三方一致认为,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协议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了尽快办理重信公司注销事宜,决定采纳工商局建议,同意按重信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登记股东及各股东持股比例(即王天柱持股99%,王永利持股1%),直接办理重信公司注销等手续。鉴于上述原因,王天柱、王永利、王建利三方一致确认:虽然重信公司工商档案登记的股东及各股东持股比例为:王天柱持股99%,王永利持股1%,但2012年12月21日协议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重信公司的实际股东及各股东持股比例为:王永利持股99%,王建利持股1%。王永利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变。王天柱应得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仍按协议三方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执行。再查明,王天柱,案外人陈华及王永利签订和解协议前,陈华于2009年2月27日将其持有的重信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了王永利,王永利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已将1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了陈华。按照该协议约定王天柱持有的重信公司1%的股权按照王永利的指定转让给案外人王建利,其余98%均转让给王永利本人。签订上述股权纠纷和解协议后,王天柱、王永利及王天柱1%股权的受让人王建利签订了重信公司的清算、注销事宜,三方达成一致重信公司的股权已经实际变更,但不办理变更登记,直接办理公司注销事宜。经核实,重信公司由于未参加年检,已于2013年12月1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天柱99%,王永利1%,但双方均认可按照和解协议及重信公司清算、注销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公司股权已经发生实际变更,应为王永利99%,案外人王建利1%。双方均认可王永利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86万元。王天柱及案外人陈华亦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后按照约定撤销了对王永利的刑事举报,并履行了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车辆过户义务。公司的营业执照也已解锁。王永利辩称王天柱未履行协议第二条第2项的重信公司生产经营文件、合同等资料的交接义务,因此其不应履行协议约定的第三、第四阶段的付款义务。王天柱称重信公司已在2009年就由王永利实际掌控经营,所有文件均已移交,但双方未签署任何书面交接文件,王天柱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王天柱与王永利签订的关于重信公司的《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王天柱、陈华与王永利股权纠纷和解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办理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清算、注销事宜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永利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第一阶段的转让款180万元、第二阶段的部分款项106万元,共计付款286万元,下欠334万元未付。王天柱现请求王永利支付欠款33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王天柱已经完成了第二阶段的付款义务,即王天柱撤销对王永利的刑事举报、办理完重信公司营业执照解锁事宜。至于完成股权转让登记一项,双方虽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均认可依照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股权已经发生了实际变更即:王天柱所持有的重信公司99%的股权已实际变更为王永利持有98%、其余1%按照王永利的指定已实际变更为案外人王建利持有。故第二阶段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王永利仅支付了106万元,其应履行其余74万元的付款义务及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应从应付款之日2013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給付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付款条件:王天柱应将其持有的重信公司合同及生产经营文件移交王永利,并由王永利签字确认。王天柱称其已履行了资料交接义务,但王永利否认收到,王天柱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王天柱要求支付第三、第四阶段剩余260万元转让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王天柱认为王永利逾期付款,请求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由于其已经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故再次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永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天柱股权转让款74万元及上述欠款利息(以7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給付之日止)。二、驳回王天柱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天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12月21日的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王天柱应将其持有的重信公司合同及生产经营文件移交王永利”,但王天柱手中根本就没有重信公司合同及生产经营文件。王永利要求王天柱向其移交上述文件,首先应证明王天柱手中确有该文件才能移交,而王永利没有证据证明王天柱手中确有该文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王永利在一审中提交三份公证书原件,说明该公证书所涉及的三份协议书原件就在王永利手里,证明王天柱已经向王永利移交了相关文件;3、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王永利应当对自己要求移交的资料名称、内容和是否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王永利向王天柱支付转让款260万元、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有王永利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天柱提交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被上诉人王永利在原审中提交的反诉状及三份公证书,称上诉人王天柱手中没有应当移交的合同等文件,且王永利反诉中要求提交的三份合同已经在王永利手中,王天柱已经实际移交。被上诉人王永利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反诉时仅发现有三份合同未移交,而且是在公司被强制执行时才发现,并非上诉人王天柱向其移交的。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股权纠纷和解协议第二条第4项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王永利负责重信公司自开办时起所有的债权、债务及清算、注销事宜,王天柱、陈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天柱要求王永利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第四阶段的转让款26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审理中,上诉人王天柱向本院申请调取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2日,所公证的一份付款协议及两份还款协议均为2008年12月18日签订,重信公司一方的签字人是王天柱,而双方约定王天柱应当向王永利移交重信公司生产经营文件、合同等,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故该公证书本身不能证明文件是否移交,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需调取,本院已当庭向其释明。本院认为:王天柱与王永利签订的《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王天柱、陈华与王永利股权纠纷和解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办理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清算、注销事宜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付款时间一项中约定:“本协议及协议各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付人民币180万元;在工商局完成股权转让登记,向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说明情况及重信公司营业执照解锁事宜后,在王天柱、陈华撤销刑事举报的同时付180万元(该笔款项最晚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2013年6月1日前支付130万元(在此期间王天柱、陈华应办理完本协议第二条第2项、第3项事宜);余款130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该条约定中对付款的条件和付款的时间均作了明确规定,王天柱已完成了第二阶段的付款前应完成的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王永利支付欠付的第二阶段应付款项74万元是正确的。现王天柱要求支付第三、四阶段的款项260万元,但依照合同约定,王天柱应在2013年6月1日前,将其经手的重信公司生产经营文件、合同等所有资料一并移交公司,并应由王永利确认签收。王天柱称该合同签订时其手中根本就没有按相关资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其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否认合同中的该项约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移交文件和付款的先后顺序,且股权转让后,重信公司自成立时起的债权债务均由王永利承担,故王天柱未按约定向王永利移交相关合同,王永利有理由拒绝支付第三、四阶段款项,原审法院对王天柱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天柱诉请王永利支付所有款项,王永利提出先履行抗辩,王天柱作为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到,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亦无不当,王天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天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王天柱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天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左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