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61号原告鲁某某,女,1984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于2015年2月6日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于2015年4月7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鲁某某及代理人张洪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淡薄,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从小孩出生一直随我生活,被告从不关心孩子,因感情破裂,2014年2月起诉离婚,5月7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继续过着分居生活,现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分割住房,抚养孩子,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明:1、结婚证。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婚生子陈某甲户籍。4、(2014)淮民初字第239号判决书。5、陈台村委会证明。证明陈某随父亲陈学友全家常年在外不在家。6、证人鲁明杨、鲁子勤、鲁明江证言各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该3份证人证言内容一样,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2014年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感情更加恶化,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7、对媒人王西琴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户籍登记卡。8、原告母亲王敏的申请书。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4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继续过着分居生活。原告带着儿子在娘家生活。被告陈某随父亲在外务工。邓湾街道两间两层的房子为原被告婚前购买,无任何证件。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不注重感情培养和沟通,过着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继续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的母亲要求与女儿共同抚养孩子,原告请求抚养孩子,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婚前房屋(邓湾街道两间两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鲁某某和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鲁某某抚养,陈某不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友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