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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蔡杏兰、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蔡某。被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子波,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蔡某诉被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郭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X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被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6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以(2014)扬商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被告郭某偿还被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由于被告郭某未予还款,被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扬中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但扬中法院以(2014)扬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从未参与过郭某业务方面的事务,对被告郭某在工作方面与何企业和个人产生的各种往来、各种纠纷、债权债务等均一无所知。2014年6月初,郭某离家出走后,本人才逐步知晓他在外面发生的一些事,同时也发现了整个家庭、家人及亲戚等也因他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伤害。法院在本人对此案一无所知和未向本人了解任何情况的前提下就直接判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人认为不对,应经过仔细调查后再作认定,即使如此,也属于被告郭某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具体案情及该笔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均有待查明,本人对此一无所知,即使被告郭某真的因为买卖合同产生了该笔债务,但事实上本人与家庭均未获取被告郭某提供的额外收入!相反被告郭某还骗取了父母及原告的工资积累及亲戚的钱财,因此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原告共同清偿缺乏事实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本人债务的强制执行,解除保全措施;确认被告郭某与被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为个人债务。被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郭某于XXXX年X月XX日经过合法登记成为夫妻,且一直维持现状至今,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郭某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作为配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郭某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被告郭某长期从事电器买卖业务,2012年被告郭某向被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赊购电器产品,但并未支付货款,2013年12月8日被告郭某向被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但此后一直未实际还款。2014年3月26日,经扬中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被告郭某就其欠被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达成(2014)扬商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一、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郭某给付价款X5万元全部了解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该款项被告郭某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余款15万元定于X014年5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二、被告郭某如有一期未能按期付款,则视为剩余未付款项全部到期,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有权一并申请执行,被告郭某同时还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5471元,减半收取X735.5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某未按时付款,故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X月X4日,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原告蔡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予以裁定追加,2014年7月18日,原告蔡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X014年1X月X3日,本院作出(2014)扬执异字第3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蔡某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故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2014)扬商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2014)扬执字第45X号民事裁定书、(2014)扬执异字第3X号执行裁定书、结婚证、婚姻登记申请书、邮寄单、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债”的范围,既包括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性债务,如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产生的债务;也包括非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经营性债务,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被告郭某因向被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赊销货物引发纠纷,后双方就欠款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债务已经被生效的调解文书所确认,如原告蔡某对该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案不予理涉。被告郭某的债务发生在与原告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蔡某主张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笔债务被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明确约定为被告郭某的个人债务,且庭审中原告蔡某陈述其与被告郭某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没有约定。被告郭某向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电气设备所欠货款,属于生产经营的范围。蔡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欠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原告蔡某要求确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X1)。审 判 长  崔沈文人民陪审员  朱安国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