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金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肖三定与镇江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三定,镇江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金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肖三定。委托代理人任文生。被告镇江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71号。法定代表人朱小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庚,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三定与被告镇江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三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生,被告镇江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金山水城三区22幢楼下车库因骑电动车而摔伤,到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0月26日,因无钱治疗在被告处3天,后转入镇江市中医院采用中医治疗,2014年10月30日又转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获得收益而将机动车车库租赁给原告作为非机动车车位,违反了上坡度设计要求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和法律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884元。被告辩称:1、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因为骑电瓶车上、下车库而摔伤;2、车库的设计与原告的摔伤没有关联性;3、上、下坡道有明确的提示,张贴了多幅提示,要求老人、小孩不要骑车上下车库,下车推行以保证安全,原告骑行的三轮车是国家禁止销售的,很笨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1时许,原告肖三定在镇江市金山水城三区22幢地下车库骑行电动三轮车出车库时,电动三轮车发生后滑,致使原告跌倒受伤,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7274元。另查,涉事车库为机动车车库,坡度较大,车库有部分区域用于停放非机动车,在车库的出入口处未标有非机动车停车库等标志。被告每年向原告收取停放费、管理费、充电费等费用共计540元。在车库出入口处贴有“上下坡道时。老人、小孩请不要骑在电动车上,以免发生危险”等提示标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T12椎体骨折。现原告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24274元;2、护理费8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营养费3030元;5、误工费6060元;6、交通费1000元;7、电动车损坏费用1000元,合计43884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相片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机动车车库租赁给原告停放非机动车并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用,应该保障原告在车库使用中的安全。本案中,原告明知车库坡度较大,仍骑行电动三轮车出车库,且未注意到被告张贴的提示标语,造成本次事故,原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的责任。被告作为该车库的管理者,虽在车库内张贴有提示语,但其将机动车车库出租给原告停放非机动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酌定由其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24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8元/天计算11天为198元;3、营养费:可按15元/天计算60天为900元;4、护理费:可按60元/天计算60天为3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6、电动车维修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维修票据,也未向法庭提供电动车损坏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4周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9252元,由被告承担5850.4元(29252元×20%),其他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三定各项损失合计585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将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仲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