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捷诺康化工经营部与安徽龙达建设集团天马印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捷诺康化工经营部,安徽龙达建设集团天马印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95号原告:常州市捷诺康化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陈征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玉晓,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龙达建设集团天马印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复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捷诺康化工经营部(以下简称“捷诺康经营部”)诉与被告安徽龙达建设集团天马印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印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玉晓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诺康经营部诉称: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印铁涂料,价款共计2171444元,同时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票给被告。后被告先后付款1862600元及以酒抵款10000元,故被告账面结欠原告货款298844元。2014年11月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1759元及原告多开具了金额为137085元的税票给被告。上述货款及税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1759元及开具金额为1370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往来的货款金额总计2171444元。三、对账单传真件两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负责人左金荣确认欠原告货款453769元,2014年11月3日,左金荣再次确认扣除退货和因质量问题赔偿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61759元。四、2015年1月27日,原告方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货款,被告若不回复,视为其默认。被告天马印铁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不正确,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的往来函中确认被告欠款总额为338481.50元,之后被告付款110000元,退货抵款33117.50元,原告自愿赔偿被告损失67567.50元,欠款余额应为127796.50元。2.2014年5月26日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38138.48元,被告认为应当在欠款余额中扣除。3.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原材料不合格处理通知单及原告回函各一份,证明:1.2014年5月26日销售给被告的一批涂料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承认属实并愿意赔偿损失;2.因该批涂料质量问题给被告的客户带来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将此条划去,双方协商不成。截至2014年7月14日,确认欠款金额为338481.50元。三、宜昌综艺包装有限公司原材料不合格通知单两份,证明因原告涂料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承担损失38138.48元,原告应在货款中扣除,该损失不在之前的其他损失67558元之内。四、印铁合同及采购单各一份,发货单及提货单两份,证明:1.宜昌综艺包装有限公司原材料不合格通知单是真实的;2.确实是因原告在2014年5月26日涂料质量原因给被告造成了相关损失,原告所供涂料就是用于该公司产品的加工。上列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属个体工商户,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了2171444元的货物往来。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且无被告的印章和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数额不符,签字人左金荣不是被告员工。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未收到函件,且收件人是左金荣,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主要是由左金荣负责,而左金荣系被告的员工,即使现在离开了被告单位,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也属表见代理行为,故对账单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欠款额为161759元。原告系非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其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质量纠纷就是2014年5月26日那批货引起,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承担被告损失67558元。原告对被告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质量纠纷在2014年7月14日处理完毕,宜昌综艺包装有限公司的损失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制作的《原材料不合格处理通知单》,原告收到后自行删除了最后一行“另外,货已发出,如后续客户反馈因金磁油而产生的风险与损失全部由贵公司承担”的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14协商解决的质量争议结果,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67558元中并不包括被告客户此后可能发生的损失在内。被告证据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存在关联性,且与被告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原告涂料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赔偿其客户损失38138.48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印铁涂料,同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先后付款1862600元及以酒抵款10000元。因原告涂料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邮寄《原材料不合格处理通知单》,原告收到后于同年7月14日书面表示赔偿被告损失67558元,但原告删除了最后一行“另外,货已发出,如后续客户反馈因金磁油而产生的风险与损失全部由贵公司承担”的内容,被告后期可能发生的损失不在赔偿款67558元之内。2014年11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的业务员左金荣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1759元。被告客户宜昌综艺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检验出被告所供材料有31652个质量不合格,而这批材料所用涂料系原告所供,导致被告承担损失38138.48元。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1759元及开具金额为1370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2.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被告的损失38138.48元?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61759元,有事实依据,应当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61759元;被告主张其损失38138.48元,要求从所欠原告货款中扣减,也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损失38138.48元。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多开具金额为1370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1370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龙达建设集团天马印铁有限公司欠原告常州市捷诺康化工经营部货款161759元,扣减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8138.48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3620.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捷诺康化工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原告常州市捷诺康化工经营部负担885元,被告安徽龙达建设集团天马印铁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