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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因无处居住留宿至被害人莫某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40号三楼的房间内。次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莫某离开房间上班之际,窃得被害人莫某放在房间内的行李箱一个和衣服若干件;后被告人王某至隔壁房间,使用剪刀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严某房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手机二只及收音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严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