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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93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淞、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之后各自外出打工。××××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长年不给原告及女儿生活费用。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离家出走,独自到杭州打工,双方从此互不联系,正式分居。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经彻底失望,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及个人物品归各人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登记表和婚姻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原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情况。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经过两年相处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虽然偶有矛盾,但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每次发脾气,被告都坚持忍让,且原告性格暴躁,家里很多东西都被其摔坏。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坚持要和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后被告将原告接到苏州,但第二天原告要求回杭州,然后独自离开,并断绝与被告联系,后被告想通过监控录像查找原告行踪,但只能了解到原告离开时间,被告又多方查找未果,直至2015年春节才见到原告。原、被告双方均在外打工,原告收入自己留着,被告收入则保障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开支,小孩出生45天,原告坚持要求外出打工,之后对小孩则是不管不问,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2015年春节,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其回家过年,原告对被告和小孩态度极其冷淡。综上,双方婚后虽有矛盾,但只要多沟通,应当能够消除隔阂,且女儿年幼,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清单不能算做证据,只能算当事人的陈述。且清单中只有电瓶车和电脑是原告本人的,其余物品均是被告方提供的彩礼购买的,不能算做原告的婚前财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年1周岁。婚后双方一起在外打工,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之间出现隔阂,但未产生大的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及个人物品归各人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纵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发生大的矛盾,原告也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无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包容,多增加交流、沟通,且婚生小孩尚某,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和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新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