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青岛现代海麟重工有限公司与赵琨、王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现代海麟重工有限公司,赵琨,王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23号原告青岛现代海麟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晓敏。委托代理人曹成毅。被告赵琨。被告王丽华,(经销处)。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现代海麟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琨、王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现代海麟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成毅、被告赵琨、王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现代海麟重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生产销售装载机及配件的企业,被告二人合伙在东海县开设了工程机械经销处。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出售给被告装载机及配件。被告共欠原告装载机及配件等货款共计41851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85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琨、王丽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承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但是被告是否欠原告钱应当由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赵琨与王丽华之间不是合伙,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赵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共欠其货款418510元,提供对账单、货物运输合同、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对账资料,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证据无证明效力,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货物运输合同,只是证明了原告与承运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方面的证据印证。关于视频资料,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书面资料,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现代海麟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8元,减半收取3789元,由原告青岛现代海麟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