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茂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6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茂林镇靠山村。被告郭某某,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现均已成年。我们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口角打仗,200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了,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了,没有和好可能了。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予。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法庭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在庭审中,原告就其夫妻感情破裂进行了陈述。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其居住地双辽市茂林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实材料二份。一份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于1999年2月15日开始居住在靠山村。一份材料证明被告郭某某与刘某某感情不和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两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三)……;(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当准予。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占义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人民陪审员 张 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嵩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