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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贺志荣诉龚大存、甘肃兰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荣,龚大存,甘肃兰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贺志荣诉龚大存、甘肃兰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612号原告贺志荣,甘肃省华亭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瑞捷,华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龚大存,甘肃省兰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龚成乐,甘肃省兰州市人,系原告儿子。被告甘肃兰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工业园区北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龚大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成乐,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互助巷60号石油大厦17-19楼。原告贺志荣与被告龚大存、甘肃兰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荣及委托代理人赵瑞捷、被告龚大存、甘肃兰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成乐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荣诉称,2014年11月4日15时00分,原告贺志荣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砚峡乡驶往山寨乡甘河村途中,行至华砚路麻池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龚大存驾驶的甘J004**号中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肺搓裂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搓裂伤,治疗31天,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2014年11月18日,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字(2014)1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大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对伤残情况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2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另外,被告龚大存驾驶的甘J004**号中型货车所有人为甘肃兰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524.30元,其中门诊费196.2元,住院费55400.43元,被告龚大存交纳55200.43元,原告缴纳20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9233元,误工费141天*170元/天=23970元,护理费70.5元*45元/天=31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5元/天=1800元,营养费20元*45元/天=900元,抚养费计算标准4850*0.1*5+4850*0.1*2+4850*0.1*4=5335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鉴定费2900元,摩托车损坏后修理费1805元,复印费27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贺志荣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配偶、孩子及母亲、父亲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护理人员身份、抚养人身份;证据2、门诊票据票据2张,收条1张,证明门诊花费;证据3、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份,照片4张,证明摩托车损坏修理情况;证据4、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和复印费支出情况;证据5、华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6、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和后续治疗费情况;证据7、证明1份,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被告龚大存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鉴定情况原告陈述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医疗费共56781.73元,其中住院费55440.43元,原告缴纳200元,其余都是我缴纳的,门诊费用1341.30元,原告缴纳196.20元,其余都是我缴纳的。针对原告的诉求,我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龚大存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保单1份,证明投保情况;证据3、出院证1份,票据6张,证明给原告缴纳医疗费情况。被告甘肃兰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龚大存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龚大存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甘肃兰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被告龚大存、甘肃兰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龚大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龚大存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15时00分,原告贺志荣驾驶无牌自己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由砚峡乡驶往山寨乡甘河村途中,行至华砚路麻池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龚大存驾驶的甘J004**号中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肺搓裂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搓裂伤,治疗31天,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2014年11月18日,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字(2014)1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大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对伤残情况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233元,并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外,被告龚大存驾驶的甘J004**号中型货车所有人为甘肃兰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龚大存系被告甘肃兰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共56781.73元,其中住院费55440.43元,原告缴纳200元,被告龚大存缴纳55240.43元,门诊费用1341.30元,原告缴纳196.20元,被告龚大存缴纳1145.1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贺志荣系工人,平均月公正元,被告龚大存住院时由其妻子李润琴护理,李润琴系华亭县农民。被告龚大存兄弟姐妹有个。原告有两个孩子和母亲,母亲郭秀珍,生于1933年5月12日,长子贺小宁,生于1997年11月18日,次子贺小强,生于1999年7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贺志荣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弯道未保持安全车速、占道行驶,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应负70%的责任,被告龚大存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应负30%的责任。被告甘肃兰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于被告龚大存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9233元,护理费31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5元,复印费27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正确,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96.20元,住院医疗费2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医疗费应包含被告缴纳的费用,即医疗费应为56781.73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半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145元,应按145元每天计算,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共为132天,即为145×132=19140元;对于原告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生的明确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抚养费,计算错误,应为4850×0.1×5÷4+4850×0.1×1÷2+4850×0.1×3÷2=1576.25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车票,但交通费确需支出,故酌情支持500元;对于鉴定费,因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故由原告和被告甘肃兰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志荣医疗费56781.73元,误工费19140元,护理费3172.5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9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5元,复印费27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抚养费1576.25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345.75元(含误工费19140元,护理费3172.5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复印费27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抚养费1576.25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805元,共计76150.75元;剩余60714.73元,由原告贺志荣承担70%,即42500.31元,被告甘肃兰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0%,即18214.42元。原告贺志荣实际领款37979.64元,被告龚大存实际领款38171.1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3元,减半收取1106.5元,由被告龚大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