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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本全与被告卫小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本全,卫小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0336号原告赵本全,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卫小三,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原告赵本全与被告卫小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吕建涛及被告卫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股权转让纠纷,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股份转让款102500元及利息,经(2010)济民一初字第20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其股份转让款10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共36900元。因2010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计算,故其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扣留其锯床就是为抵102500元债务,当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0)济民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归还其股份转让款102500元及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2)济民一初字第1488号、(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扣留其锯床就是为抵102500元的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证意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31日,原告将其在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投入的205000元股份转让给被告及陈四清,由被告与陈四清各承担一半,即102500元。同日,被告与陈四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本全现金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元)利息按现有银行利息结算,月息壹分贰厘,壹年内还完本息,否则加倍借款人:卫小三陈四清08.8.31号”。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卫小三、陈四清、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共同归还205000元及2008年8月31日至2010年5月份的利息73800元。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判决卫小三、陈四清各自归还原告102500元及2008年8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36900元。后卫小三称其的锯床租给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使用期间被赵本全扣留,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本全赔偿其锯床损失98000元、租金损失72000元。(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本全赔偿卫小三锯床损失75000元及因锯床被扣留未能正常使用的经济损失(以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锯床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02500元股份转让款,有(2010)济民一初字第20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为证,予以确认。借条上虽约定“利息按现有银行利息结算,月息壹分贰厘,壹年内还完本息,否则加倍”,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扣留其锯床就是为抵102500元债务。因被告就原告扣其锯床一事已另案起诉,法院已作出处理。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小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本全1025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清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