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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兴市植物园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被害人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乔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2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已作过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