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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邹某,女,生于1985年3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晓明,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男,生于1984年4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峨眉山市。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晓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成都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王宇昊。原、被告由于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思想上无法交流,为此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以致发展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都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成都认识,经过一年多的自由恋爱。在恋爱中,彼此开心快乐,感情日益升华,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和睦相处,感情融洽,于2011年12月20日生育子王某某。双方在生活中虽有口角,也是我主动与原告沟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成都打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双方在外继续打工,后又为了儿子,一同回峨眉山市居住。被告偶有醉酒后殴打原告现象,以及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示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登记档案、离婚协议、川主乡东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的答辩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可确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深厚。虽然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矛盾发生,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加强交流沟通,还是能消除矛盾,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应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