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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81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经常赌博,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屡教不改。特别是原告眼睛生病,被告不给原告治疗,原告只得找别人借钱看病。双方自2014年1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30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导致矛盾产生。自2014年正月初一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家庭生活需要相互包容,只要双方今后能多从对方和家庭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遇事加强沟通交流,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被告的婚生子年纪尚小,完整的家庭环境对其健康成长至关重要,需要原、被告的共同抚养照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健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