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皖HZX0**号小型轿车由枞阳县老洲镇桃源村驶往汤沟街道,行驶至汤沟镇江庄村村道路段时,被正在巡逻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提取其血样。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周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前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自己家中中餐饮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皖HZX0**号小型轿车由枞阳县老洲镇桃源村往汤沟镇方向行驶,行至汤沟镇江庄村村道时被在此巡逻的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民警使用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检测,显示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民警将周某甲带至枞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持有C1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呼气检测照片、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检测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现场查获照片及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南某甲、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