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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保良与被告王明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保良,王明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杜保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华,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杜保良诉被告王明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星、被告王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保良诉称:199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责任田租用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责任田1.3亩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999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责任田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责任田。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催告被告返还责任田,又经莲塘司法所、街上村委会、沥山村委会等部门多次调解,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其租用的1.3亩责任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被告支付因逾期返还责任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明华辩称:我是租了原告的1.3亩责任田用于养猪、养鸭。签了合同,约定租期15年。合同到期后,乙方(被告)要续租可以继续租下去,不续租可以种田一年。我续租就不存在返还原告责任田和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责任田租用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现有的责任田壹亩叁分租给被告用于养植业;租用期限为壹拾伍年,自1999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按每亩每年壹仟斤稻谷计算,价格按早晚稻谷平均计算,年底付清本年租金;责任田摊派费用由原告负责;如国家征用,征用田地费归原告所有,拆迁补偿费归被告所有;时间到期,被告不续租,归被告种田壹年;合同未到期如有一方违约,要承担对方所有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上述责任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按合同支付原告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届满后,原告要求收回责任田,被告不同意,认为合同约定被告不续租,归被告种田壹年,现在被告要续租,原告无权收回责任田,并经司法所、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意见,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原告的责任田,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责任田租用合同书》、南昌县莲塘镇街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莲塘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和双方无异议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责任田租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力,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责任田,且认为合同约定被告不续租,归被告种田壹年,现在自己要续租,原告无权收回责任田是对合同约定错误理解,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用的1.3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8000元,仅提供了未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应给原告合同期满后按稻谷时价每百斤140元计1820元的2014年租赁费,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为标准确认被告在返还原告责任田之前,计算给付原告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用的1.3亩责任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杜保良;二、被告王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每年1820元向原告杜保良支付2014年1月1日至返还原告杜保良1.3亩责任田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杜保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强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人民陪审员  胡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聪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