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东鹏国际家居实业发展无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东鹏国际家居实业发展无锡有限公司,杨晓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柱。被告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东鹏国际家居实业发展无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林。委托代理人姚宁。被告杨晓军。委托代理人朱敏洁。原告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诉被告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置业)、东鹏国际家居实业发展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家居)、杨晓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和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柱,被告东鹏置业、东鹏家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辉公司诉称:2009年4月1日,其和东鹏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依据该合同约定,东鹏置业将崇安新城17#地块3#房工程发包给其建筑施工,东鹏家居和杨晓军为该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25日,该工程验收合格,但东鹏置业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经鉴定,工程款金额为4320.998453万元,东鹏置业已付3753万元,故要求东鹏置业立即支付工程款567998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4.41476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以567998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东鹏家居和杨晓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鹏置业和东鹏家居共同辩称:经鉴定,涉案工程款数额为4320万元,其已支付4234.7352万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东鹏家居辩称:其担保范围是亚辉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而造成的损失,因亚辉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故东鹏家居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晓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东鹏置业(甲方)和亚辉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东鹏置业将崇安新城17#地块3#房工程发包给亚辉公司建筑施工,结算方式为:以江苏省04计价表及配套取费标准,依据施工图、设计变更、甲方认可的施工方案、现场签证,进行按实结算;双方同意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下浮5%(如付款采用承兑汇票则扣减相应款项的贴现率部分金额),甲方专业分包项目按专业分包工程经审计的价款的2%作为总包配合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付总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总价的80%,余款完工后二年之内付清;项目经理邹锡峰。合同签订后,亚辉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0年9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同年10月10日,亚辉公司向东鹏置业送达工程造价决算书,载明土建送审价3853万元、甲方活动板房审定价74.5万元,消防水电安装1346万元,东鹏置业盖章签收。又查明:2009年8月12日,杨晓军和东鹏家居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方办理在建工程贷款需要,委托亚辉公司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承诺书,如有意外原因影响亚辉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损失,均由杨晓军公司及个人担保。诉讼中,经亚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土建3478.211523万元,安装842.786930万元,合计4320.998453万元。上述事实,由亚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承诺书、工商资料等在案佐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东鹏置业已付工程款数额。东鹏置业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4243.7352万元(含2013年度318.9552万元),其提供财务记帐清单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亚辉公司认为:⑴:清单中记载的2010年6月的12万元、10月的15.81万元、11月的30万元、2011年1月的27万元,合计84.81万元均系东鹏置业在涉案工程以外发包给他人的零星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因其他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全部挂靠在亚辉公司,东鹏置业亦通过亚辉公司向他人支付工程款,该些零星工程分别为外墙干挂、保温款、室内装潢、室外水等零星安装工程(提供苏百汇审2011第30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佐证),不能计入东鹏置业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中。东鹏置业和东鹏家居认可该些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本院认定该84.81万元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无关,不能计入东鹏置业支付亚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中。⑵:财务清单中记载的代付税金77.97万元系因东鹏置业不支付工程款,亚辉公司拒绝向东鹏置业开具税务发票,东鹏置业遂擅自以亚辉公司的名义请税务局代开票2300万元而支付税金77.97万元,故该款项并非是东鹏公司支付给亚辉公司的工程款,且依据本案审计报告,亚辉公司已开票2500万元,无需再开2300万元的税票,亦无需承担77.97万元的税金。对此,东鹏置业认为因亚辉公司无力支付税金而未向东鹏置业开具发票,东鹏置业遂代为支付税金并由税务部门代开了发票,故其代缴的税金应抵作工程款。本院认为,东鹏置业未能证明其代缴税金领取税务发票已得到亚辉公司的许可,虽然该税票在客观上可以免除亚辉公司的开票义务,但因开票金额已超出了实际的工程款数额,该税票除涉及本身税金外,还影响亚辉公司其他税务情况,无法简单相抵,亚辉公司和东鹏置业在诉讼中未能就此协商达成合意,且亚辉公司同意另行开具发票,故本院认为东鹏置业支付的77.97万元税金应由东鹏公司自行处理,不能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⑶:财务清单上记载的2012年度319万元,亚辉公司实际仅收到310万元,另9万元系东鹏置业支付给亚辉公司的借款利息,并非工程款。东鹏置业主张其向亚辉公司付款319万元,并提供亚辉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亚辉公司主张其收到的9万元系利息而非工程款,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9万元系东鹏置业支付的工程款。⑷:财务清单上记载的2013年度付款318.9552万元中,亚辉公司仅收到17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300万元,因上述汇票均被拒付(当庭退回张商业承兑汇票原件14张,计180万元),故不应计入东鹏公司的已付款中;如人民法院认定应计入已付款,依据合同“如付款采用承兑汇票则扣减相应款项的贴现率部分金额”的约定,东鹏置业的实际付款金额应从开票日始扣除贴现金额。余款18.9552万元仅认可东鹏置业为亚辉公司垫付14.67698万元水电费,因双方约定该款项从东鹏置业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抵,故为满足东鹏置业的做帐需要,由亚辉公司向东鹏置业出具收据或承诺书等书面凭证,东鹏置业亦已向法庭提供了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146769.8元电费于本月交付东鹏置业。东鹏置业认为确实交付亚辉公司17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300万元,余款18.9552万元系亚辉公司应当承担的水电费,现人民法院已对其中的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作出判决,判令东鹏置业承担付款义务,剩余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亚辉公司应予返还,否则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确实约定用收据或承诺书确定的水电费抵扣工程款,但亚辉公司应举证证明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抵扣行为。经本院调查,上述17张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均为东鹏置业,收款人均为亚辉公司,开票行均为江苏银行无锡城郊支行,亚辉公司主张付款金额应扣除贴现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为亚辉公司,东鹏置业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即是将该票据交付给亚辉公司,故本院采信亚辉公司关于开票日即是其收票日的主张,以开票日为贴现日;因双方未约定贴现率,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贴现利率,亚辉公司当庭退回14张商业承兑汇票原件,计180万元,该金额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剩余3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1745876#、21745877#、21745882#),计120万元,应在扣除贴现费用后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经计算,贴现金额为28778元,实际付款额为1171222元。关于余款18.9552万元,亚辉公司仅认可14.67698万元,东鹏置业未能提供其他款项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东鹏置业垫付水电费14.67698万元,亚辉公司主张出具收据和承诺函即能证明已在实收工程款中扣除,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与承诺函承诺付款的文义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抵作工程款,可计入东鹏置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中。综上,本项中东鹏置业实付工程款131.79918万元。⑸:东鹏置业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还包括东鹏置业开具给亚辉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455万元、东鹏置业通过吉泰建材经营部背书给亚辉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依据合同“如付款采用承兑汇票则扣减相应款项的贴现率部分金额”的约定,东鹏置业的实际付款金额应从收票日始扣除贴现金额。为证明其主张,亚辉公司提供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予以佐证。经质证,东鹏置业和东鹏家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贴现应从亚辉公司的实际收票日计算,而不应从开票日计算。本院认为,东鹏置业开具给亚辉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因收款人是亚辉公司,故可以开票日计算贴现款;东鹏置业通过吉泰建材经营部背书给亚辉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因亚辉公司并非直接从开票人处取得票据,故不能以开票日作为亚辉公司的收票日,因亚辉公司收票后又转给其下手,故在亚辉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将亚辉公司转交下手的日期确定为贴现日。综上,经计算,上述汇票的贴现金额为206160元,本项中东鹏置业实付工程款834.384万元。综上,本院认定东鹏置业已付工程款3873.18318万元。本院认为:亚辉公司和东鹏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款为4320.998453万元,东鹏置业仅支付3873.18318万元,尚应支付447.815273万元,并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东鹏置业依约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即2011年9月25日前支付80%工程款即3456.798762万元,但东鹏置业实付工程款3422.384万元;东鹏置业依约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即2012年9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但东鹏置业至今仅付工程款3873.18318万元,应赔偿亚辉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亚辉公司依法本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杨晓军和东鹏家居出具承诺书,亚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杨晓军和东鹏家居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47.81527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4.41476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以447.81527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东鹏国际家居实业发展无锡有限公司和杨晓军对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380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7.5万元),由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600元,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东鹏国际家居实业发展无锡有限公司和杨晓军共同负担224200元,该款已由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东鹏国际家居实业发展无锡有限公司和杨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庆文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