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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华龙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葫芦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华龙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葫芦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华龙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民。委托代理人:邵英魁。委托代理人:张丰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旭东。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石俊廷。委托代理人:于力。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华龙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诉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葫芦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华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英魁、张丰石,被上诉人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市开发办的委托代理人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龙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7月26日,市建委责成下属单位市开发办与我公司签订《华龙大厦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华龙大厦建设项目由市开发办转让给中盛建筑公司。转让后,市建委、市开发办还应付给我公司4,980,041.00元,市开发办在协议书中承诺确保资金偿还。2006年12月18日,市建委以葫建(2006)171号文件申请葫芦岛市财政局用财政偿债资金支付华龙大厦项目转让费用,但该项欠款经历年追讨均未给付。我公司为了偿还自身债务,解决燃眉之急,考虑对方偿债资金不足,只能分期给付的现实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部分给付欠款700,000.00元,由被告市建委、市开发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市建委一审辩称:华龙公司起诉主体有误,我单位是行政机关,在此项目转让过程中,我单位与华龙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开发办一审辩称: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合格,且内容无法实现,我单位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履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计划监督等职责,我单位在华龙大厦的移交过程中,只起到第三方移交协调的作用,因为我单位不从事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开发,不存在资质,所以不能成为转让一方的主体;协议书第五项提到土地或其他形式还款方式开发办无法兑现,我单位的办公依靠财政拨款,按照民法通则无效合同,我单位无须支付开发款项;在王奎来申请执行华龙公司工程款一案中,连山区人民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开发办作为第三人执行到期债权,并于2006年5月30日向我单位下达履行债务通知书,上述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我单位按照连山区人民法院发函的要求,已经于2014年1月13日前将我单位与华龙公司的款项明细提交给连山区法院,按照民诉法35条规定,项目转让纠纷证据已经提交给连山区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一并审查,也就是说连山区法院对该纠纷管辖在先,龙港区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龙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华龙大厦项目,因其受到自身资金、技术等原因的影响,使其无法保障该项目的顺利建设,从而影响该工程的正常交付使用。2004年7月26日,华龙公司与市开发办根据市建委2004年第3期会议纪要精神,经协商双方签订《华龙大厦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华龙公司为乙方,市开发办为甲方。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将该项目一次性转让给甲方,项目转让后,甲方按照建委的指示有权利委托其他有能力的开发、建设单位完成该项目的建设;五、关于项目前期投入成本支付问题,华龙大厦项目前期投入成本已由市造价处、建委计财科、步行商业街指挥部共同审计完毕,前期投入成本净值为1150万元。该资金由甲方请求建委或想办法自筹300万元、市动迁办筹集100万元,总计400万元,作为首付款支付给乙方,余款由乙方新开发项目的行政规费抵顶。如没有新开发项目,甲方将以土地或其他形式确保资金偿还。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市开发办、市建委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约定的首付款已履行完毕。后期的款项给付因双方另有约定,未全面履行,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关于案件管辖问题,市开发办已申请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华龙公司与市开发办签订的《华龙大厦项目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在转让协议的履行中,市开发办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前期首付款,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后期款项的给付问题,从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华龙公司本次起诉的是市开发办尚欠款项中的70万元,而双方约定的是除市开发办首付款外,余款是由华龙公司新开发项目的行政规费抵顶。华龙公司是否有新开发项目,是否有新开发项目的行政规费抵顶,华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如果没有新开发项目,市开发办将以土地或其他形式确保资金偿还。现市开发办是否有约定的土地无从查证,且华龙公司并无此主张。另外,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具体所指也不明确,使其协议的约定难以履行,故华龙公司本次起诉现有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支持。如华龙公司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市开发办辩称中提出的案件管辖问题,因本案在审理中,其放弃了此主张并同意审理。关于华龙公司起诉要求市建委承担欠款70万元的给付问题,因市建委是国家行政机关,市建委与市开发办虽然属隶属关系,但市建委既不是协议书约定的签约方,也不是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方,市建委只是作为整体工程中该项目转让的组织协调者,其转让项目的履行与其无任何关系,故华龙公司在本次起诉中将其列为被告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葫芦岛市华龙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葫芦岛市华龙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葫芦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0,860.00元,由葫芦岛市华龙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华龙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市开发办欠华龙公司债务是不争的事实,市开发办也未用土地抵顶过该债务,《华龙大厦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其他形式包括一切偿债形式,并不仅限于以土地和行政规费抵顶。市建委虽为行政机关,但也是华龙大厦项目转让协议的授权人和义务人,应当全部履行协议约定的偿还义务。市建委、市开发办二审辩称:市建委不是协议签订的责任主体,不承担合同责任义务。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当事人地位平等是形成民事案件的一个标志性条件,是评价民事案件争议主体是否适格的法定条件。一方以行政权利作背景依附在行政权力之下形成的准行政行为都不是民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市开发办作为市建委下属职能部门,不具备履行与华龙公司签订《华龙大厦项目转让协议书》的资格和能力,只起到第三方移交协调的作用。协议内容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行政规费的抵顶、土地的划拨等需依行政职权才能作出的处分。为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葫芦岛市华龙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均退还葫芦岛市华龙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霄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