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彭涤国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涤国,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彭涤国,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郭建华,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益群,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东莞市商业中心(H-6地块)B区5号楼七楼、八楼、十八楼,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彭云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志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祥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涤国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华、邹益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死者彭建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彭建作为被保险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尊享人生年金(分红型)保险合同一份,附加住院费用A款、个人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的险种,保险合同号为886559197166。约定原告是第一受益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5776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当年度保险费用。2014年11月11日,被保险人因身体不适,在广州白云心理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7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2842.1元。2014年12月22日,被保险人不慎溺水身亡。被保险人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作出拒赔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尊享人身保险金(分红型)20000元、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住院费用A款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彭涤国在投保案涉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被保险人彭建曾于2011年4月被送去广州白云心理医院且以“精神分裂症”收入住院治疗。案涉保险合同电子投保书明确记载,原告在投保过程中,回答健康询问第2项和第4项时均告知“否”。二、原告未履行上述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费率,被告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于法有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涤国作为投保人,于2013年10月15日签署了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编号为:UA031),为被保险人彭建(身份证号码:430921198812198516)在被告处投保了尊享人身年金保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住院费用A款医疗保险。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第一段加黑内容为“为使你享受到优质快捷的保险服务,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为您提供了电子投保服务。以下投保注意事项对您本次投保非常重要,需要您务必了解并确认同意”,其中第1条“请您确认:本公司已向您提供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3条“请你确认:您在电子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已知悉本投保确认书如非本人亲笔签名,将对本保险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您在电子投保书中填写的投标人、被保险人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投保险种信息均准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申请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体检结论的各项陈述均准确无误;如您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本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原告在该确认书中手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率的不确认性”,并在投保人处签名确认。电子投保书中第3页第2条“您的祖父母、双亲、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中是否曾患肿瘤、癌症、心脏病、中风、高血压、糖尿病、精神病、抑郁症、乙型或其它类型肝炎(包括病毒携带者)、结核病、白血病;或者任何遗传疾病?是否有早于60岁因疾病去世者?”,“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4、精神病、癫痫、帕金森氏病、阿尔兹海默氏病(老年痴呆)、脑部疾病、脊髓疾病。”,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栏目下均作了“否”的选择。被告就原告的投保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号为886559197166,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元、8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受益人为原告彭涤国。案涉合同适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住院费用A款医疗保险条款》均约定: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以及被告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前款规定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缴交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确认原告彭涤国与彭建为父子关系。2014年11月11日,彭建到广州白云心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8日,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2842.1元。《广州白云心理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时情况:患者因‘反复凭空闻人语,视鬼神,疑人害,伴行为异常3年,间发3个月’入院。……家人担心于2011年4月份送我院门诊并且以‘精神分裂症’收入住院治疗,给予奥氮平20mg每天,住院9天,好转出院……于2014年8月11日上述症状复燃……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未诉躯体不适,查体未见明显阳性,精神症状稳定,……今天家属来,要求出院,特给予办理,并告诉患者坚持服药,定期随诊。”2014年12月22日,彭建死亡,东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上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为溺死。原告主张彭建死亡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内容为:经调查核实,被保险人彭建于2010年5月17日至5月25日在广州白云心理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在2013年10月15日投保时未对既往病史情况如实告知,影响保险公司的合同承保决定,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做出以上理赔决定。原告确认被告拒赔后,被告把其已支付的两年保险费本金退还。原告不确认被告拒赔理由,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作出上述拒赔决定,并提交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和彭建住院病历[2010年5月17日的入院记录显示:病史报告者彭涤国,与彭建关系为父子,主诉“凭空闻人语,疑人议论4年”;2010年5月25日出院记录显示: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出院情况“患者出院时,睡眠、饮食及大小便正常,情绪渐丰富,言语快,幻听减少,仍存在关系妄想,思维被洞悉感,自知力未恢复”]佐证。原告确认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和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但称被告没有就该确认书及投保提示书中的内容进行说明,也没有跟原告说明未不如实告知的后果。被告辩称根据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投保提示书,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健康询问,也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保险发票联、保险单、广州白云心理医院疫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丧葬费发票、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彭建2010年5月份、2014年8月份住院病历、电子投保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投保提示书、核保业务管理手册(个人业务)、全球核保手册打印件,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首先,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有约束力。同时,保险项目具有射幸性,保险法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的后果,目的在于明确投保人投保前充分披露和告知那些影响保险标的危险评估的重要事实的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将丧失保险合同下的权利。再者,原告主张投保时其并不清楚被保险人的精神状况是否属于本案合同的重要事项,被告在承保时未就被保险人的精神状况向原告进行询问。本案中,原告为成年人,根据2010年5月份被保险人彭建的病历显示的内容可知,原告作为投保人,其在投保前已经知晓被保险人彭建患有精神病;但原告签名确认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所附之告知事项“您的祖父母、双亲、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中是否曾患肿瘤、癌症、心脏病、中风、高血压、糖尿病、精神病、抑郁症、乙型或其它类型肝炎(包括病毒携带者)、结核病、白血病;或者任何遗传疾病?是否有早于60岁因疾病去世者?”,“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4、精神病、癫痫、帕金森氏病、阿尔兹海默氏病(老年痴呆)、脑部疾病、脊髓疾病。”,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栏目下均作了“否”的选择。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签名,则可以推定其应当知道在电子投保书中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但其并未向被告的工作人员陈述被保险人曾患精神病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费率,因此被告依法可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涤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