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井厚勇、赵晔与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厚勇,赵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井厚勇,男,1965年4月1日出生,彝族,镇雄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晔,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郎新凤,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负责人刘源,总经理。上诉人井厚勇、赵晔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井厚勇、赵晔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116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1月28日,被告赵晔驾驶云CJ28**号微型车从赤水源镇往马店方向行驶,途经倮倘村松石破路段时与原告井厚勇驾驶的云CJ97**号摩托车相接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井厚勇、乘车人童正华受伤,另一搭乘摩托车的杨自忠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镇雄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赵晔违反了右侧通行规定,井厚勇无证驾驶并超载,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杨自忠、童正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井厚勇曾先后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530.7元;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87210.82元,两次住院费共计94741.52元。其伤情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髋折;2、左侧髋关节脱位;3、左侧胫骨上段骨折。2014年3月27日,井厚勇与赵晔达成协议:由赵晔一次性赔偿井厚勇医疗、伤残等费用合计58000元;井厚勇将医疗发票等交给赵晔,并做好伤残鉴定。同月31日,原告井厚勇购买医用胶原蛋白海绵、多糖生物医用胶共支付1676.6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井厚勇的伤经评定为七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休息1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摩托车搭乘人杨自忠伤后在镇雄县人民法院抢救期间,赵晔为其垫付医疗费2628元。童正华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赵晔为其垫付医疗费1969.30元。赵晔驾驶的云CJ28**曾向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期自2013年10月25日到2014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向赵晔理赔了235272.78元。被告赵晔另赔付童正华后期治疗费3000元,并为井厚勇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井厚勇和被告赵晔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赵晔驾驶的云CJ28**号微型车向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井厚勇及摩托车搭乘人杨自忠、童正华的损失依法应由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井厚勇与被告赵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井厚勇伤情较重,其在出院后购买药品支付的1676.60元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但其因受伤就医、转院治疗及鉴定确需一定费用,故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予以支持。由于井厚勇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赵晔称其为井厚勇垫付医疗费74578.69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但根据双方约定,医疗费票据系井厚勇交给赵晔的,井厚勇只认可40000元,故确认赵晔垫付医疗费为4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不属于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不能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支付的赔偿金。故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票据及被侵权人的伤情,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规定,依法确认井厚勇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9641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56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5、误工费16000元(100元×160天);6、后期治疗费9000元;7、残疾赔偿金49128元(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20年×0.4);8、被扶养人生活费4744元(2013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5年÷4年×0.4×2人);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194190.12元。杨自忠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2628元;2、丧葬费24498.50元;2、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80548元,其中:杨玉莲8719元(4744元/年×17年),杨时富37054元(4744元/年×17年÷2÷87764元×4744元/年×17年,共计230594.50元。童正华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9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误工费300元(100元×3天),护理费300元(100元×3天),共计2719.3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阳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丧葬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井厚勇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2718.12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9372元;死者杨自忠的医疗费2628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7966.50元;童正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19.30元,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阳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对三被侵权人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井厚勇9595.86元[112718.12/(112718.12+2628+2119.30)×10000],赔偿童正华180.42元[2119.30/(112718.12+2628+2119.30)×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按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井厚勇28352.80元[79372/(79372+227966.50+600)×110000],赔偿死者杨自忠81432.87元[227966.50/(79372+227966.50+600)×110000,赔偿伤者童正华214.33元[600/(79372+227966.50+600)×110000],余下307503.92元[(194190.12元-9595.86元-28352.80元)+(230954.50元-223.72元-81432.87元)+(2719.30元-180.42元-214.33元)],由原告井厚勇与被告赵晔按过错比例平均分担。即原告井厚勇、被告赵晔各自承担153751.96元(307503.92元÷2)。其中,对井厚勇的损失,各承担78120.73元[(194190.12元-9595.86元-28352.80元)÷2];对杨自忠的损失,各承担74468.96元[(230594.50元-233.72元-81432.87元)÷2];对童正华的损失,各承担1162.28元[(2719.30元-180.42元-214.33元)÷2]。原告井厚勇应自行承担损失78120.73元,并赔偿杨自忠74468.96元、赔偿童正华1162.26元;被告赵晔应赔偿井厚勇78120.73元、杨自忠74468.96元、童正华1162.28元。被告赵晔代原告井厚勇赔付给杨自忠、童正华的款项,应在赵晔赔偿井厚勇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余下的2489.50元(78120.73元-74468.96元-1162.28元)由阳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赵晔为井厚勇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在井厚勇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赵晔自行向阳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理赔。因原告井厚勇与被告赵晔达成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明显高于其应得得数额,故原告井厚勇要求按协议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井厚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438.16元(9595.86元+28352.80元+2489.50元-40000元),驳回原告井厚勇的其他诉求和反诉原告赵晔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晔负担。上诉人井厚勇上诉称:一、本案的交通事故,各方已经在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中,受害人杨自忠家属及伤者童正华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任何赔偿请求,一审法院擅自为双方达成的协议附加上了上诉人应向其他受害人赔偿的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法律程序。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赔偿协议产生的给付之诉,而被上诉人赵晔的反诉属确定之诉,且与其他人相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赵晔的反诉请求在上诉人的诉求中予以扣减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总损失为427503.92元,其中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剩余307503.92元的一半,即153751.96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一共应赔273751.96元,其仅理赔了235272.78元,还有38479.18元未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晔约定的赔偿金额为58000元,现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8479.18元,由赵晔赔付19520.8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晔上诉并答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几乎倾尽全部家产赔偿了死者杨自忠258000元,赔偿伤者童正华5000元,并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74578.69元。因上诉人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赵晔已经多垫付了63397.84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二、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虽然是2014年3月26日作出,但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之后才领到,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并不知道责任划分情况,在不懂法的情况下才与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因此该协议显失公平,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三、被上诉人井厚勇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但至今未向其他受害人进行过赔偿,若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全部损失,显然不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井厚勇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赵晔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要求井厚勇返还赔偿款63397.84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未作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井厚勇与赵晔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2、上诉人赵晔是否支付过井厚勇赔偿款、支付了多少?3、原审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是否依法足额理赔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4、上诉人赵晔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经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故经过和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针对井厚勇与赵晔所签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赵晔)一次性赔偿乙方(井厚勇)医药费、伤残等级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合计58000元,后期治疗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于2014年4月27日一次性付清赔偿款,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已经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2、针对上诉人赵晔是否支付过井厚勇赔偿款、支付了多少的问题。上诉人赵晔主张其已支付了井厚勇的医疗费74578.69元,并提供相关医疗发票以佐证,但双方所签协议中明确载明:“乙方应将所在医院的医药费发票等配合甲方办理,且到司法鉴定中心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且在赵晔提交的发票和付款凭据中,有两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2日和13日,金额分别为4000元、15000元的中国银行POS机刷卡回单上签名人为井丽君,证明赵晔关于其支付了井厚勇医疗费74578.69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井厚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付宪雄认可赵晔支付了井厚勇医疗费40000元,作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针对原审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是否依法足额理赔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赵晔驾驶的肇事微型车分别向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而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损失总额427503.92元不持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理赔义务,余下的307503.92元,因赵晔和井厚勇负同等责任,各应承担153751.96元损失,赵晔承担的部分,应当由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全额赔付。综上,原审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应当理赔的赔偿款为120000+153751.96=273751.96元。一审中,原审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和上诉人赵晔共同确认的理赔款为235272.78元,尚欠38479.18元未赔付。4、关于上诉人赵晔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赵晔认为其支付了井厚勇的医疗费74578.69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赵晔支付给井厚勇的医疗费为40000元,根据双方所签协议,赵晔需要给付井厚勇赔偿款合计58000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还应赔付18000元,赵晔要求井厚勇退还63397.84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427503.92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赵晔与井厚勇所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井厚勇要求按照协议履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井厚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双方约定的赔偿款为58000元,而赵晔只付了40000元,尚有18000元未付,赵晔应当按照协议进行赔付。被上诉人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总额427503.92元未提出异议,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足额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镇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赵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上诉人井厚勇经济损失18000元;三、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由上诉人赵晔享有;四、驳回上诉人井厚勇、赵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井厚勇缴纳的50元,赵晔缴纳的690元。合计2680元,由上诉人井厚勇承担1448元,上诉人赵晔承担12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孟世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兴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