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尤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尤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21日,汉族,农民。被告:尤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15日,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尤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宝鸡市高新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峪河桥”西侧处时,与同向前方石大龙驾驶的陕AH5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宝公交高新认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AH5B**号驾驶人石大龙无责任,被告尤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85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诉状代书费200元,共计9820元。被告尤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尤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宝鸡市高新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峪河桥”西侧处时,与同向前方石大龙驾驶的陕AH5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宝公交高新认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AH5B**号驾驶人石大龙无责任,被告尤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85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诉状代书费200元,共计9820元。另查,被告尤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停车费、汽车维修及其结算单、交通费票据一组,岐山县人民法院对李拉平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尤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车辆修理费8500元,有正式发票及结算单应予认定。2、停车费120元,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和执法过程中,依法扣留的车辆应予妥善保管,因扣留车辆发生的保管费用由作出扣留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诉讼代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4、交通费,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三人坐高铁回西安,每人51.5元,确定为51.5元×3人=154.5元;原告取事故认定书坐高铁来回,出租车费来回10元。确定为51.5元×2+10元=113元;两人单趟开车回西安修理坐高铁,51.5元×2人=103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870.5元。应由被告尤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70.5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