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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何小东与鲁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东,鲁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何小东,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何志华,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龙阳镇。被告:鲁海洋,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何志云,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何小东与被告鲁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东、被告鲁海洋的委托代理人何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东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鲁海洋向原告借款28000元,承诺2014年1月25日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海洋辩称,该借款系案外人韩建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我提供保证担保后,韩建民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强迫我出具的借条;我通过原告的爷爷何立余偿还原告15000元,何立余承诺该笔借款已还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鲁海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何小东现金贰万捌仟元元整(28000.00),于2014、1、25还清。借款人:鲁海洋(捺印)370102119800207423X,后被告偿还原告17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被告称除原告认可已偿还的17000元外,我还在莱阳市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另行偿还原告3000元。原告对被告所称在莱阳市以转帐方式另行偿还3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建设银行帐户交易记录,交易记录记载的交易时间均为2013年,被告亦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清偿17000元外,另有清偿3000无借款的之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除应当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外,尚需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持借条诉来本院,借条除证明双方存有借款合意外,一般情况亦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借款数额较小,原告诉称以现金支付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结合被告鲁海洋答辩意见中已偿还部分借款之内容,故对原告与被告鲁海洋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鲁海洋辩称,该笔借款系案外人韩建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其提供保证担保后,韩建民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强迫其出具的借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鲁海洋称,我通过原告的爷爷何立余偿还原告15000元,何立余承诺该笔借款已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鲁海洋称,除原告认可的已偿还原告17000元外,其还在山东莱阳市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偿还原告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建设银行帐户交易记录。被告提交的交易记录的交易时间均为2013年,借条记载的借款为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因此被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海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小东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鲁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于新彦代理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