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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群忠与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谢汉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忠,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谢汉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李群忠。委托代理人曹健、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北路9号。被告谢汉桃。原告李群忠与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桥新公司)、被告谢汉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桥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4月13日,原告李群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谢汉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群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汉桃、南京桥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忠诉称:2010年,被告谢汉桃挂靠被告南京桥新公司承建金戈炜业壁纸有限公司在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西区的厂房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月1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应结算给原告工程款合计1038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支付55000元,余款48812元均以“再等等”为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汉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812元,被告南京桥新公司对被告谢汉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群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金戈炜业项目部1#、2#、3#厂房涂料及防水工作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工程款总计为103812元,已支付55000元,还剩48812元。2、2013年8月26日南京桥新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及档案查询费发票、2013射民初字第136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原告就该工程款曾于2013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南京桥新公司在(2013)射民初字第1360号案件庭审中辩称:被告南京桥新公司没有将任何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南京桥新公司结算所谓的工程款,被告南京桥新公司也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分包工程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京桥新公司在本案中未发表新的答辩意见。被告南京桥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汉桃辩称:原告李群忠承包金戈炜业厂房建设工程中部分油漆工程及厂房涂料防水工程属实,双方确认工作量结算单时,被告谢汉桃已于2011年1月28日给付原告人民币55000元,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确认工作量结算单时开始计算,即2011年1月18日,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2014年12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汉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汉桃挂靠被告南京桥新公司承建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的金戈炜业厂房建设工程,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油漆工程及厂房涂料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李群忠施工。2011年1月18日,被告谢汉桃以被告南京桥新公司金戈炜业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李群忠出具工作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103812元,后向原告支付5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能支付。本院认为:1、被告谢汉桃应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工作量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对其辩称因原告在领取55000元工程款后就余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时效已中断,应重新计算,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谢汉桃挂靠被告南京桥新公司承建工程,因承建该工程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南京桥新公司应当与被告谢汉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汉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群忠支付工程款48812元;二、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汉桃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谢汉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王舟捷代理审判员  戴 琴人民陪审员  印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伟琳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