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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胡员连与张长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员连,张长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93号原告胡员连。委托代理人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长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地址:袁山大道中路18号。负责人赵贯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法律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初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员连与被告张长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员连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被告张长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员连诉称,2014年10月30日9时左右,被告张长根驾驶赣F×××××号小轿车沿316国道由南往北在道路右侧行至抚州市生态农庄酒店门口路段,当被告张长根驾车超车行驶至道路左侧(由南往北方向)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16国道由北往南在道路右侧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长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赣F×××××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4442.6元(已扣除被告张长根支付67121.0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长根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5228.37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45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3400元,座便椅168元、护工工资4450元,中药费600元、的士费70元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辩称,公司按保险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公司对原告受损的电动三轮车定损1450.78元。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不能支持。原告未提供其父胡凡方的相关材料,胡凡方的生活费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张长根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南往北在道路右侧行驶至抚州市生态农庄酒店门口路段,当被告张长根驾车超车行驶至道路左侧(由南往北方向)时,遇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316国道由北往南在道路右侧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坏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2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抚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根当日驾车超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日无证驾驶机动车,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2907.36元,第二天转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于2015年1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2321.01元,上述两笔医疗费合计65228.37元(住院)由被告张长根支付。出院诊断:左肱骨多段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关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禁止左上肢负重及剧烈运动至骨折愈合为止定期门诊复查X线及腰部CT,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3月20日先后两次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184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用去一定的交通费。2015年2月3日,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左上肢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三期”评定为休息300日,营养日60日、护理日90日(手术期间须二人护理)、后续肱骨钢钣取出费为7000元。为此,被告张长根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用5200元购买了三轮电动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对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定损为1450.78元,该车已于2014年11月29日修复,为此,被告张长根支付修理费1450元。原告是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许家村杨坊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长根另支付原告现金3400元,护工工资4450元、座便椅168元、中药费600元、的士费70元等合计8688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被告张长根持C1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赣F×××××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庭审中,被告张长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长根愿意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原告15%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医疗费发票、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张长根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伤残鉴定费发票、三轮电动修理发票、原告及家人的收条、护工陈爱兰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抚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要当日驾车超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日无证驾驶机动车,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近6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未提交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父亲胡凡方需要抚养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胡凡方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三轮电动车已修复,用修理费去1450元,按规定,财产损失以修复为准,因此,原告的三轮电动车损失本院确定为1450元。原告以不接受修复的电动三轮车,要求按该车购买价5200元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日90日(手术期间须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日为68日,本院确定手术期间增加一人护理日为22日,因此,原告主张90天的护理费32051元/365天×90天计7903元应包含被告张长根为原告支付的22天护理费32051元/365天×22天计1932元。另2518元(4450元-1932元)的护理费,由被告张长根自负。原告在既无医嘱,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票据的情况下,被告张长根为原告支付座便椅168元、中药600元、的士费70元等合计838元。本院认为,这些费用是原告不合理的行为造成的,原告不能将这些费用转嫁给被告张长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因此,原告以这些费用不在其诉请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伤残鉴定费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有无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不合理的费用不能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要求按85%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将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65412.37元(含门诊184元)的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32051元/365天×90天(手术期间须二人护理)计7903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1325元的票据,但该票据不真实,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30元/天×68天计2040元,符合《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30元/天×68天)计204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九级,主张该费用为8781元/年×19年×20%计33367.8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九级,其主张该费用6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18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7000元,符合抚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0、三轮电动车损失:提供了1450元的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7813.17元。被告张长根持C1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赣F×××××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核减65412.37元×15%计9811.86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减的9811.86元医疗费,由被告张长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员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0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33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费1450元等合计6132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员连医疗费55412.37元(65412.37元-本判决第一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等合计66492.37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医疗费9811.86元后,还应支付56680.51元。三、被告张长根赔偿原告胡员连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医疗费9811.86元。四、原告胡员连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的上述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张长根垫付款61929.15元(医疗费62321.01元+现金34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450元+护理费1932元+座便椅费168元+中药费600元+的士费70元-本判决第三项9811.86元)。五、驳回原告胡员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市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请载明本案的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张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