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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行非诉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2015)天行非字第17号李义元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行非诉审字第17号申请人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贤海。委托代理人胡云超。被申请人李义元。申请人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天柱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天卫公罚决(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李义元经营的天柱县鑫龙旅馆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消毒,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天卫公罚决(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李义元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500元。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李义元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在2014年10月15日,申请人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天柱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时,被申请人李义元经营的天柱县鑫龙旅馆对提供给顾客的用品用具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毒。2014年10月24日申请人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天卫公罚决(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义元经营的天柱县鑫龙旅馆对提供给顾客的用品用具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其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李义元作出天卫公罚决(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天卫公罚决(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广福审判员 黄  琳审判员 王 志 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蒲 慧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