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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曹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曹某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父。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入托在被告经营的小天才双语幼儿园,被告每月收取相关费用。2013年9月22日,被告收取原告保育费、饭费、书费及保险费共计335元,其中含代收意外伤害保险费5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并索取了原告的所有信息和证件。2014年8月28日,原告意外摔伤,造成右肱骨骨折,先后到香河县中医医院和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948.01元。按照《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和其受益人有权得到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10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的父母找被告询问保险理赔事宜时得知,被告未给原告到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把收取原告的50元保险费据为己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发生意外伤害不在被告经营的小天才双语幼儿园内,如果在幼儿园内,无论是否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均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的幼儿园入托仅三个月,因入园时其父母未向被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号、原告父母一方的身份证及原告的医院体检证明等投保必须的材料,故被告无法为其投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入托被告经营的幼儿园时向被告交纳的费用中包含5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费。证据二、香河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检查报告单1张,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诊断证明3份,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7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病历1份;香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报销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意外摔伤,造成右肱骨骨折,先后到香河县中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3948.01元,香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费用为1843.28元。证据三、原告父亲张某乙、原告大姨郭凤芝与被告妹妹(幼儿园内教师)的通话录音1份,原告大姨郭凤芝与被告丈夫的姐姐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认可收取了原告保险费50元,且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也认可因其没有给原告上保险自身存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其本人出具,且上面未注明缴费人姓名。经本院审查,被告对证据一虽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2013年9月入托其开办的小天才双语幼儿园时原告父母向其交纳了相关费用,其中包括意外伤害保险费5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二系原告治疗的相关费用,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证据二中的香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费用明细单加盖香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印章,客观真实,可证明原告医疗费报销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系香河县中医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疗机构出具,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不完整,且录音中也提到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信息,所以被告无法到保险公司给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曹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小天才双语幼儿园新生入园登记表2份,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2份。证明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入园的幼儿需提供家长及幼儿的身份证号码,被告才能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投保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入园时未向被告提供相应身份证号码,故被告无法为其投保保险。经质证,原告对登记姓名为原告本人的入园登记表有异议,认为其入园时被告没有给其出示该登记表,登记表上的内容均是学校教师填写,未经原告父母签字确认,且原告入园时其父母已经把原告本人及父母的身份信息告知幼儿园教师。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下方家长签字处空白,即登记表上的信息未经原告父母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向被告交纳的50元保险费应投保的险种及保险理赔数额,申请法院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2013年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情况,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保险单1份,并对该公司人员制作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原、被告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曹某甲是小天才双语幼儿园的经营者。2013年9月22日,原告张某甲的父母向被告交纳保育费、饭费、书费及保险费共计335元,并于次日入托在小天才双语幼儿园。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费用中包含被告代收的儿童意外伤害保险费50元,该保险投保范围为年龄在2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的学生、儿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原告于2014年初(春节前)退园,原告在园期间被告未为其投保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另查,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过马路时不慎摔伤,先后到香河县中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肱骨骨折,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3948.01元。原告的以上医疗费用香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赔付1843.2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入托被告经营的幼儿园时向其交纳了50元保险费,被告收取该费用,可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代原告投保儿童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告知其原告及父母的身份信息,其无法到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但原告在其幼儿园入托三个月之久,被告未提供已告知原告投保所需信息的相应证据,且在原告退园时也未告知其未投保情况,退还原告其已代收的保险费,故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因未能投保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退园时未向被告询问投保相关情况,索要保险单,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经庭审调查核实,如被告为原告投保,投保险种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儿童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于2014年8月28日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未超过1年,属于保险期间。原告因意外伤害支出医药费13948.01元,香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赔付1843.28元,扣除该数额后为12104.73元,其中的10000元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系原告因未能投保造成的损失,该款由被告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即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0元,被告曹某甲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爱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