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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盐津县吊山煤矿与王关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津县吊山煤矿,王关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津县吊山煤矿。负责人刘超敏,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有,男。(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关文,男。上诉人盐津县吊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关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3年3月4日,王关文在盐津县吊山煤矿煤矿井下作业时摔伤。2013年6月18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关文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19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关文为工伤拾级、未达到护理等级。2014年9月30日,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盐津县吊山煤矿支付王关文工伤待遇及费用67251.291元,同时裁决盐津县吊山煤矿支付王关文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740元。盐津县吊山煤矿要求判决不予支付王关文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关文在盐津县吊山煤矿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致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盐津县吊山煤矿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本应及时向煤矿安全监察单位报告以便查明事故原因,因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查明,视为安全生产事故。劳动者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有权利要求支付煤炭行业一次性赔偿金。具体标准为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作为地方规章,在所辖区域特定行业具有拘束力,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故对盐津县吊山煤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盐津县吊山煤矿应当支付该笔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盐津县吊山煤矿支付王关文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7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盐津县吊山煤矿负担。一审判决后,盐津县吊山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煤矿不支付王关文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74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是除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民事赔偿,只能根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而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原判以该暂行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显然错误。被上诉人王关文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判决盐津县吊山煤矿支付王关文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740元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盐津县吊山煤矿上诉主张原判依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判令其煤矿支付王关文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740元错误。经本院审查认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第十三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关文认可2013年3月4日,王关文在盐津县吊山煤矿井下采煤,大约8时30分许,王关文下井上班,当走到上山的木梯时摔倒受伤的事实存在,即被上诉人王关文的受伤事故并非前述部门规章规定的七类生产安全事故之一。在此实际情形下,原判依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判决盐津县吊山煤矿支付王关文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740元,不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规章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盐津县吊山煤矿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盐津县吊山煤矿不支付被上诉人王关文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7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盐津县吊山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碧审判员 李  宏审判员 杨 胜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李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