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美红与尚思源、青岛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红,尚思源,青岛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992号原告孙美红。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思源。被告青岛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平度市李园办事处文王路1号。法定代表人尚思源,总经理,原告孙美红与被告尚思源、被告青岛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晶半导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吉春,被告尚思源,被告鑫晶半导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红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在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以下简称铭祥平度分公司)的债权115万元,替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双方约定2014年5月22日前偿还该款,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如逾期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被告应支付原告为该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铭祥平度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鑫晶半导体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了担保,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利息16.10万元、代理费26220元,共计1337220元及诉后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思源、被告鑫晶半导体公司共同辩称,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因为身体有病,时间也较长,忘了具体内容了,我想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借给铭祥平度分公司1150000元。被告尚思源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3年分别向铭祥平度分公司、金祥瑞典当公司借款4000000元和5300000元,并以企业的土地和房屋进行抵押,以上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150000元。为撤销抵押,被告尚思源需将借款利息1150000元还清,原告孙美红与被告尚思源协商同意用其在铭祥平度分公司债权1150000元抵顶被告尚思源所欠的借款利息。被告尚思源于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50000元,期限3天,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利息,被告青岛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贷款人在诉讼中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尚思源还出具了借款借据和金额为115000元的收据。铭祥平度分公司进行了帐务处理。2014年5月23日,铭祥平度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铭祥平度分公司将其对尚思源、鑫晶半导体公司债权1150000元转让给孙美红。因被告尚思源未按期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支出代理费262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五份、借款(撤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发票一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用债权1150000元偿付被告尚思源所欠借款利息1150000元,被告尚思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收据,铭祥平度分公司也进行了帐务处理,原告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高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鑫晶半导体公司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在被告尚思源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鑫晶半导体公司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晶半导体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晶半导体公司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思源追偿。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6220元,有发票为凭,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思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美红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尚思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美红代理费26220元;二、被告青岛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思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尚思源、被告青岛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进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