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徐景深、孟天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张国平。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景深。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天增。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环路西侧。负责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负责人:李小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系公司职工。原告张国平诉被告徐景深、孟天增、许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徐景深、孟天增于2015年2月25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庭予以准许。原告张国平于2015年3月9日提交申请书,请求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原告张国平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徐景深,被告徐景深、孟天增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双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涛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诉称,2014年4月26日11时55分许,被告徐景深驾驶冀B×××××号轿车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妇幼医院北侧路口时与由许涛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冀B×××××号车乘车人员张国平、王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涛、徐景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欢、张国平无责任。冀B×××××号轿车车主系孟天增,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涛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费315元、二五五医院医疗费17575.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913.33元、误工费13050元、鉴定费2000元、面部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72元,共计38726.2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8726.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国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被告承担的责任。二、原告身份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交强险保单1份、永诚财险保单2份、徐景深驾驶证、冀B×××××号车行驶证、许涛驾驶证、冀B×××××号车行驶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三、医疗费门诊票据8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为17890.9元。四、门诊诊断证明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255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9页(未加盖公章的打印件)、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住院14天,由原告母亲秦瑞芬照顾。五、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六、法医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面部瘢痕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损失日三个月。七、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页、唐山市丰润区福鑫采石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平均收入,乘以90天,误工损失为13050元。八、护理人员秦瑞芬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3月工资表、唐山市丰润区金桥双语实验小学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为1913.33元。九、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合计172元,我方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被告徐景深、孟天增当庭辩称,孟天增所有冀B×××××号车辆2013年8月7日及2013年8月1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南营销服务部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南营销服务部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滦南支公司对其之前签订的合同中车辆进行承保。我方请求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责任比例核实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应由平安滦南支公司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承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景深、孟天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孟天增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孟天增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该车承担50%责任比例。三、冀B×××××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四、徐景深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徐景深有合法驾驶资格。五、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档案8页,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南营销服务部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六、被告平安财险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档案电子件(复印件),证明我方造成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当庭辩称,孟天增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因我司承保车辆只承担同等责任。伙食补助2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限。其余各项损失质证时根据原告提供证据陈述代理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许涛在我司投保商业座险10000元/座,张国平为其车乘客,我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合理赔付。医疗费应按保险条款规定、按河北省药物管理基本保险标准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其他质证时详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许涛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前在2015年3月13日谈话笔录中表示:我在被告永诚保险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许涛未进行举证、质证。经法庭质证,被告徐景深、孟天增对原告张国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院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承担赔偿50%责任。对证据二,对原告身份证及与徐景深、孟天增相关证件无异议,对平安保险保单无异议,只是少了商业险保单。永诚保险保单请法庭核实,许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承担赔偿50%责任。对证据四,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照顾原告。对证据五,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承担赔偿50%责任。对证据七,不具真实性,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签名。对证据八,不具真实性,原件应入账,提交原件明显是虚假的。对证据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0%,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对原告张国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因没有门诊病历相对应和佐证,故对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五,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便法院认为该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也应考虑到原告鉴定的项目并非全部由平安保险予以赔付,且原告花费评残费用因事故没有评上残,至少该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工作经我司前期勘察为无业,故休息时间的鉴定费也应原告自负。不应将鉴定费全部判于我方。对证据七,工资表没有支领人签字也无制表人审核人盖章,原告提供地址为遵化市,工作地点却在丰润区,没有提供户口迁移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工作每天跑家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制作日期为2013年9月6日,此时事故还未发生,更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八,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供纳税凭证,该单位属于餐饮业,我公司最多按餐饮业行业标准予以赔付,时间以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九,原告提供票据数额不足300元,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核定数额。对其他证据意见同徐景深、孟天增质证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国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对许涛车辆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据三,伤者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因未提供与该次事故相关的证明,我司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依伤者提供病历中的诊断低钾血症及低蛋白血症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其住院期间所用的多种微量元素注射液等相关治疗药物我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意见同徐景深、孟天增及平安财险质证意见。原告张国平对被告徐景深、孟天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对被告徐景深、孟天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徐景深、孟天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1时55分许,徐景深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许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涛、张国平、王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唐公交(2014)第WAJ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景深、许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平、王欢无责任。张国平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头皮挫裂伤、双额顶部头皮挫伤、舌外伤、胸部、左髋、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下肺肺炎、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药物,休息2周,2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10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4)临鉴字第2114号临床鉴定,认定张国平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面部瘢痕治疗费叁仟元;损伤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17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13)、误工费13050元[(4500+4350+4200)/3*3]、护理费998.1元(27639/12/30*13)、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冀B×××××号车车主系被告孟天增,孟天增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24时止;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24时止。徐景深系孟天增雇佣司机。冀B×××××号车车主系许涛,许涛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保险限额10000*4座)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为原告张国平垫付费用2000元,包含在原告张国平诉请中。王欢、张国平均于2015年2月9日向我院起诉要求对其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鉴定报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景深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许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平受伤,徐景深、许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景深系孟天增雇佣司机,许涛、孟天增理应对张国平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作为冀B×××××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保险公司理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17575.9元、误工费1305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按照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27639元/年予以计算,支持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支持13天。因不构成伤残等级,我院支持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休息时间评定费用共计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门诊费315元为原告为评残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用所作的检查,经查,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6日,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出院,鉴定报告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材料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该项门诊费于2014年12月9日开具,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查属实,且包含在原告张国平诉请中,故对该项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住院期间的费用依伤者提供病历中的诊断低钾血症及低蛋白血症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其住院期间所用的多种微量元素注射液等相关治疗药物我司不予认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级别,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平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81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平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863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孟天增负担384元,由被告许涛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陈倩倩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