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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国,闫韦东,林小敏,姜兰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垦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建国。被执行人闫韦东。被执行人林小敏。被执行人姜兰永。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国、闫韦东、林小敏、姜兰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垦商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执行人刘建国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88139.1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8日);二、自2010年6月9日至被执行人刘建国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八五计算,由被执行人刘建国一并向申请执行人付清;三、被执行人闫韦东、林小敏、姜兰永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在以上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建国、闫韦东、林小敏、姜兰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本院对四被执行人在银行是否有存款进行了查询,四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制作的(2011)垦商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成海审判员  胡军辉审判员  张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