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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林明与余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明,余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朱林明。被告余子娟。原告朱林明与被告余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余子娟向原告朱林明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借款后,被告余子娟至2013年11月底前共支付了利息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余子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488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子娟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子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余子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对支付的利息已按法律规定调整扣减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林明借款本金19488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元,减半收取计144元,由被告余子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