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光秀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鹏城支公司、朱世海、钟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鹏城支公司,朱世海,钟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陈光秀。委托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鹏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3083号蔡屋围发展大厦2302。(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谭守恒。委托代理人黄慧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柯善虎,该公司员工。被告朱世海。被告钟慧。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美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斯、柯善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海、钟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4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强制险外部分由被告朱世海、钟慧赔偿650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及向被告钟慧理赔了医疗费13865元,交强险限额剩余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商业险限额剩余486135元;第三,对于原告的诉请,后续复查费因未实际产生,暂不予支付,伙食费与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70元/天计算,营养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部分暂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有异议,且已于庭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接纳,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酌情同意赔付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第四,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世海、钟慧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朱世海驾驶粤B/W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伦教街道世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伦常北路路口时,在匝道右转弯的过程中,遇案外人宋太洪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搭载原告陈光秀)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往北通过匝道,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世海驾驶粤B/W51**小型普通客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后返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世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宋太洪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2.第3腰椎陈旧性骨折、3.脑震荡。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1.休息6个月,不适随诊;2.适当卧床休息,带腰部外固定支具辅助行走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查。2014年10月2日,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1名,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佩戴腰部外固定支具辅助功能锻炼,后续复查费用约2000元左右。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是湖南省沅陵县明溪口镇洞头村村民,其于2011年起已跟随儿子宋开东一并在顺德居住生活。另查,被告钟慧为粤B/W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理赔限额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被告钟慧赔付13865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剩余理赔限额486135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67437.92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67437.9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2157.9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64337.92元。余款3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评残结果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伤残评定级别的确定涉及临床医学等专业知识,鉴定机构在进行伤残级别的鉴定时,是根据取得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所具备的相关专业知识并参考原告的病历、临床检查等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所作出的结论。故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为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世海的责任分担的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事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而从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反应,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亦并非仅基于被告朱世海离开现场的行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世海、钟慧缺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鹏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光秀支付赔偿款64337.9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鹏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光秀支付赔偿款3100元;三、驳回原告陈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光秀负担93.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75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嘉惠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后续治疗费0元2000元尚未实际产生,不予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为必然产生,故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500元以住院天数24天计算。根据出院小结,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三营养费700元2000元营养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等因素酌定。四护理费1680元2000元按照住院24天,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24天为1680元(70元/天×24天)。五残疾赔偿金52157.92元55417.8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另外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顺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的残疾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2157.92元(32598.7元/年×16年×0.1)。对残疾等级的认定见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六交通费500元2000元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500元。交通费是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等所必然产生,为此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酌定。七鉴定费2000元2000元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对鉴定费亦不予认可。依鉴定费发票确认。对鉴定意见的认定见本院认为部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00元认为原告不构成残疾,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合计67437.92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