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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辉与张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张洪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873号原告:张辉,职工。被告:张洪星,职工。原告张辉与被告张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6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249515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洪星在浙江甬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9.9%的股份,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辉,被告张洪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1日借条出具之前,借条是对多笔借款的结算。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星曾向原告多次借款,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辉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利息1.5分.按季付息此据借款人:张洪星2013.1月1日”的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4年7月8日,并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同年8月13日、9月19日、11月1日以及12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合计53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借款167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辉借款167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133450元,以后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0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76元,由被告张洪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肖依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