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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战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战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9号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丹丹,女,1991年3月10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炯涛,男,1987年12月25日生。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战忠,董事长。被告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首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峰,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战忠,男,1962年3月7日生。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战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丹丹、夏炯涛,被告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李战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我公司与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一年,由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2日到期,月息8‰,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当天给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利息还至2014年10月20日,截止起诉之日,拖欠本金935000元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利率按月息1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战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935000元证据不足,被告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不能确认欠款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浮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首页的债权人名称与原告的印章名称不相符,说明保证合同存在明显瑕疵,无法证明该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应免除孟成药业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李战忠未答辩。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记账凭证各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向他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8‰,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被告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战忠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战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合同约定月息为8‰,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的规定,逾期利息上浮50%,罚息100%,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保证合同存在明显瑕疵,抵债权人和债权人是不同的概念,保证合同中的抵债权人为卢氏德丰村镇银行与原告的名称不符,所以保证合同不能认定为原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经审查:原告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记账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月息8‰,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战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庭审中,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了65000元本金及2014年10月20前利息;2014年10月20日后原告从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中扣了9364.18元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剩余欠款9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利率按月息1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扣除9364.18元);被告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战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935000元及利息,提交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记账凭证为证,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战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战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应扣除9364.18元);被告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战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氏县博康卢氏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战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