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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胜芝与汪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芝,汪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50号原告:徐胜芝,女,汉族,巢湖市人。被告:汪为民,男,汉族,巢湖市人。原告徐胜芝诉被告汪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芝诉称:2013年,被告汪伟民向原告分批借款40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汪为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汪为民分多次向徐胜芝借款4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胜芝人民币四万元整,具借人汪伟民”。经徐胜芝多次催讨,汪为民均未能给付借款,致成讼。另本院在对被告汪为民身份信息核实中,通过对被告工作及住址核对并经原告徐胜芝辨认,可证实汪伟民实为汪为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原告诉请要求汪为民给付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胜芝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汪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